(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823号原告郑某某,女,1983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张希勉,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维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相识恋爱,期间关系可以。2004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名蒋某某。2008年2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争吵,并从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之子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自理部分凭发票各半承担,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0年相识恋爱,期间关系尚好。2004年2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10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姓名蒋某某,现在青浦区逸夫小学四年级读书。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处理事情的理念不一,为生活琐事经常争执,被告喜欢赌博,对家庭、妻子、儿子缺少应有的责任感,双方已分房生活多年,平时夫妻难以沟通和交流,原告深感精神痛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已生育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坚称双方分居已达多年,感情已破裂,原告对此未能举证。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或冲突,且孩子尚小,唯双方同心协力照顾、关爱方能健康成长。如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信互爱,夫妻关系定能改善,家庭亦会幸福美满。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维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