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13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14年11月11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胡龙,男,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康某某与华某敏因感情纠纷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沙岗水厂附近康某某的亲属家中发生争执,后姚某某来到附近并大声呼喊华某敏,被康某某打伤头部。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所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康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已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姚某某的病例,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桐)公(司)鉴(法临)字(2015)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康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并已兑现。姚某某也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康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康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彦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远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