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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阳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郭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郭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杨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城镇居民。被告郭某,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健,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王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郭某系我生母,2009年母亲郭某与父亲杨某乙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我由父亲杨某乙抚养,被告郭某不承担抚养费,离���时家里的全部财产已经由被告带走。2010年5月19日,父亲杨某乙突遭车祸,其右腿构成二级××,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之后我的生活全由祖母照顾,随着我年龄的增长,生活、上学等各项支出均大大增加,单靠祖母的微薄收入生活很难维持。原告认为,父亲压力过大,母亲却分文不担,两人虽已离婚,但我是他们共同的儿子,其二人都应当承担抚养义务。为了解决我以后的生活及学业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某按城镇居民收入的相应比例支付至原告成年的抚养费共计33916.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1.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向我主张权利在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能明确其诉求33916.80元的计算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应符合相应条件,具体到本案,我与原告父亲杨某乙于2001年9月份离婚,离婚时我将应得的财产份额给付了杨某乙,并且承担了抚养费。2004年,我与杨某乙复婚。2009年9月11日,我与杨某乙在阳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我对自身应得财产并未主张,杨某乙也承诺不要求我承担抚养费。虽然2010年杨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但是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均得到了赔偿。现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经营彩票站,有楼房,有车辆(鲁M×××××),原告杨某甲现在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学习和生活的支出较离婚之时并没有改变,因此不符合增加抚养费的法定条件。3.我是阳信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合同工,合同于2015年9月15日到期,扣除保险等费用后月工资收入为1120元,加之我现在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在贫困线以下,无力承担��告杨某甲的额外要求。原告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的××证一份,拟证明杨某乙的肢体××程度达到二级,重体力活干不了,没有经济来源。证据2.低保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某甲及其父杨某乙享受低保待遇,金额为每月800元,很难维持原告杨某甲上学及生活需求。证据3.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杨某乙与郭某于2009年9月11日在阳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子杨某甲随杨某乙生活,被告郭某不承担抚养费。针对原告举证,被告郭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杨某乙降低了生活标准,因为杨某乙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足额赔偿。2.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低保户的证明和收入标准应当由民政部门出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认���该证据反而证实了被告的个人和共同财产没有依法分割,都归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有,在此基础上,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郭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房管局的聘用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是阳信县房地产管理局合同工,聘用期限至2015年9月16日止。证据2.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的月收入是1120元,低于阳信县的最低生活标准。针对被告郭某举证,原告杨某甲质证认为;1.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被告郭某确系阳信县房地产管理局合同工。2.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工资收入比1120元多,应为在3000元左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对于原告证据1、证据3,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原告证���2与阳信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公室出具证明以及杨某乙领取低保款的账户明细相印证,能够证实杨某乙父子享受阳信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适用;3.对于被告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适用。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杨某乙与郭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9月24日生育本案原告杨某甲。后因感情不和,郭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1.郭某与杨某乙离婚;2.婚生子杨某甲随杨某乙生活,郭某给付抚养费4000元;3.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凉席一床、灶具一套、不锈钢锅一个归杨某乙���有,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床毯一个、地毯一个、洗衣机一台、挂钟一个归郭某所有,杨某乙给付郭某应得共同财产部分折价款28471元。上述子女抚养费4000元及折价款28471元,郭某及杨某乙均已履行完毕。2004年10月13日,郭某与杨某乙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复婚。2009年9月11日,郭某与杨某乙在阳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1.子女安排:婚生子杨某甲随杨某乙生活,郭某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杨某甲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经杨某乙同意,郭某可探望杨某甲。2.财产处理:无。2010年5月19日,杨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肢体二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滨中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某乙因该事故损失370220.78元,其中包括杨某甲子女抚养费22038.24元,该判决确定的各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杨某甲与其父杨某乙现享受阳信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金额为每月800元;杨某乙自认现在的职业是体育彩票售票员,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被告郭某系阳信房地产服务中心合制同工人,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扣除相关保险费用后,每月收入为1120元。原告杨某甲,2000年9月24日生,现为初中三年级学生。杨某甲以其父杨某乙因车祸构成××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承担其生活、学习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某承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本案中原告杨某甲向被告郭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因交通事故构成××,但其目前有稳定的收入,且包括杨某甲子女抚养费在内的因该事故产生的赔偿款项均已履行完毕,加之杨某乙父子还享有阳信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原告杨某甲的生活水平理应能够达到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其次,原告杨某甲现在处于义务教育阶段,消费相对固定,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抚养费数额超出预期并显著增加。再次,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与被告郭某协议离婚时所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前提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认真履行该协议内容。最后,被告郭某现阶段收入较低,满足自身消费需求后,给付能力有限。综上,根据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郭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德审 判 员  李香玲人民陪审员  崔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之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