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304王志湘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湘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304号罪犯王志湘,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2)娄星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志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5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志湘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王志湘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湘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王志湘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志湘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且系病犯,但未能正确执行财产刑和退还其非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4年4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杨胜利审判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临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