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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风莲诉被告苗树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莲,苗树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78号原告:张风莲,女,1935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树辉,男,1969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华立东,舞钢市司法局八台分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男,公司员工。被告:刘丽,女,1976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志刚,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俊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公司员工。原告张风莲诉被告苗树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刘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莲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被告苗树辉委托代理人华立东、、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刘丽委托代理人周志刚、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莲诉称:2014年1月12日,豫DRF5**号轿车与豫DCY1**号货车撞住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经舞钢市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333号判决,认定了该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比例,现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损失有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29041元每年计算138天2人护理为1583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收入8475.34元每年计算5年乘以伤残系数24%为1017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1804元。以上损失要求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50%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刘丽承担70%责任,苗树辉承担30%的责任。被告苗树辉辩称:交通事故我方是次要责任,我方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刘丽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刘丽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对该事故造成首次庭审未确认的部分即残疾赔偿金进行适当补偿;护理费已在首次庭审中确认,不应重新主张;陪护证明证据单一,没有相互支持的证据链,不应采信,其真正的护理期限与交通事故参与度我方要求进行鉴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对原告要求的四被告责任承担方式没有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2、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经78周岁,伤情严重,其中漯河市中心医院医嘱的休息时间到3-6周还是3-6月不好辨认,上次法院认定的是3-6周,但是原告至今还不能自理,原告家属又到医院咨询,医院出具了休息3-6月的证明;3、漯河市中心医院2014年2月23日的诊断证明1份,医院的人不可能出具证言,只能以诊断证明的形式出具,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既合理又有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2规定误工损失日时270天-365天,故要求护理时间为3-6月;4、鉴定费票据5页,证明鉴定费500元;5、判决书2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前期支持的费用。被告苗树辉、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刘丽、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如下:1、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书未对原告的护理期间给出明确意见,证明护理期间在之前判决确定为出院后6周是合理的,并不需要36周的护理期限,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方不予赔偿;2、2014年12月27日漯河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该诊断证明距离第一次住院已达10个月之久,不能直接证明护理期间3到6个月是此次交通事故引起,根据第一次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本身患有冠心病、脑梗塞等自身疾病,除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意外,按一般情形,原告也需要护理,故对原告的护理证明不予认可,本次诉讼护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3、2014年2月23日的诊断证明,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4、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5、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已判决我方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交通费、对原告本次诉讼的护理费、交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质证如下:1、鉴定书中委托人是原告本人,程序存在问题,鉴定书未附相关鉴定人员鉴定资质,不具有合法性。鉴定书中记载伤情与交通事故首次诉讼中记载的病情有出入,原告右侧骶骨骨折、右4-8根肋骨骨折为交通事故后新发病情,该鉴定书记载的病情不应认定为该起交通事故直接造成;2、2014年12月27日诊断证明有异议,不符合诊断证明书应体现的伤情和诊断问题,不符合书写规范,诊断证明不应出现要求伤者院外休息半年的医嘱,且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核算原告护理费的依据;3、2014年2月23日的诊断证明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4、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5、判决书意见同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苗树辉质证如下:鉴定费我不承担;其它证据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刘丽质证如下:判决书意见同保险公司;其它证据无异议。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2日11时25分许,被告刘丽驾驶豫DRF5**号轿车沿高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钢市武功乡武功街“鸿诚通信店”门前路段时,撞住原告张风莲后,又与被告苗树辉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DCY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风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树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风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豫DRF5**号轿车投保之时号码为豫DNU8**,该车于2014年1月3日由被保险人周志刚在保险人即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单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2014年1月9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上述保险单的内容作出变更,将车辆号码由豫DNU8**变更为豫DRF5**,同时将投保人信息予以变更,并注明保险单所载其他的条件不变。豫DCY1**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2014年4月1日,张风莲将刘丽、苗树辉、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诉至我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968.82元、护理费以护工标准29041元/年计算住院55天及出院后休息6个月为37395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4013.82元。2014年7月28日,我院(2014)舞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车辆豫DRF5**号轿车和豫DCY1**号货车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个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故此两个保险公司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风莲的损失含医疗费54951.22元、住院42天2人及出院后42天1人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29041元每年计算1002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6956.33元。对张风莲的该损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和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各承担50%即33478.165元。因苗树辉已支付18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苗树辉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需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478.165元,苗树辉垫付的18000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向苗树辉予以支付。遂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风莲支付赔偿款15478.16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风莲支付赔偿款33478.165元;三、驳回原告张风莲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900元,由原告张风莲负担793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57元。对该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诉。2014年10月11日,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0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全信司鉴所(2014)临证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风莲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对该鉴定书,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庭审中表明三日内递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如不递交,则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车辆投保情况、责任划分方式,已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损失中的合理部分,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下余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张风莲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01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告未在承诺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农村居民,已经超过75周岁,按照5年计算,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4%,残疾赔偿金为10170元(8475.34元/年×5年×24%);2、鉴定费5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300元,结合鉴定机构距离酌定。以上损失合计10970元,因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各自的交强险分别已使用33478.165元,原告上述损失10970元的50%为5485元,并未超过各自交强险的限额,故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各自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舞钢市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由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6500元,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650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共须向原告张风莲支付赔偿款11985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须向原告张风莲支付赔偿款11985元。原告已经超过75周岁,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再要求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在(2014)舞民初字第333号案件中已经进行处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重新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风莲支付赔偿款1198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风莲支付赔偿款11985元;三、驳回原告张风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46元,由原告张风莲负担362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4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家东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艳艳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