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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二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高国强与石家庄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强,石家庄冶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二初字第00118号原告高国强。委托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矿区赵村店村东。法定代表人高贵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爱廷,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国强与被告石家庄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平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德春、被告石家庄冶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爱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起,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煤,到一定数量后被告给原告结算货款,截止到2000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1431.37元,2000年5月被告被天津市佳正集团有限公司兼并,后被告停产至今,原告的货款按兼并协议由被告负责偿还,从2000年至今原告每年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没有资金为由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石家庄冶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1431.37元及从2000年5月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石家庄冶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协议不清楚,但欠货款属实,且有帐目可证实,对欠货款及利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国强为被告石家庄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煤炭,截止到2000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煤款201431.37元,被告提供石家庄冶金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明细表,载明:“高国强帐面金额201431.37元实际金额201431.37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石家庄冶金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明细表》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拖欠煤款,理应支付,故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求,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可以要求支付利息等损失,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冶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国强欠款201431.37元及利息(从200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2元。由被告石家庄冶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