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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氡全与朱成伟、攀枝花市朗天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子鑫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胡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氡全,朱成伟,攀枝花市朗天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子鑫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胡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596号原告陈氡全,男。委托代理人刘红玖,夫妻关系。被告朱成伟,男。委托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朗天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米易县攀莲镇大坪北路162号附14-15.法定代表人刘旭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猛,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子鑫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联通街71号。法定代表人王体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猛,公司员工。被告胡晓东,男。原告陈氡全诉被告朱成伟、攀枝花市朗天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朗天公司)、四川子鑫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金鑫公司)、胡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玖,被告朱成伟的委托代理人向华,被告朗天公司及子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朱成伟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26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明确借款一个月,并由子鑫公司、朗天公司、胡晓东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来院诉请1.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6000元;2、四被告自2013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四被告按借款本金的4%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3040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成伟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条中的“即朱成伟《借条》(20130207签的)”,这句话为后添加上去的,并没有加盖手印。从2013年6月14日开始,已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借款482000元。关于律师费,借条上是没有约定的,所以本案中原告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氡全与原告代理人刘红玖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9日,原告陈氡全与被告朱成伟、子鑫公司、朗天公司、胡晓东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今借到陈氡全现金826000元(大写:捌拾贰万陆仟元),期限30天(2013.02.09-03.08止),其他条件同出借方与借款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一致。即朱成伟《借条》(2013.02.07签的),此据,借款人:朱成伟,连带责任担保:胡晓东”并盖有子鑫公司及朗天公司印章。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原告陈氡全分四次向被告朱成伟银行账户转入了826000元。2013年6月14日起,被告方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借款482000元,具体是2013年6月14日向刘红玖转的60000元中,有42000元是为案的还款。2013年7月15日,向刘红玖还款转账60000元,2013年8月16日,通过王体刚账户向陈氡全转账60000元,2013年11月12日,通过王体刚账户向陈氡全转账200000元,2014年3月14日,通过王体刚账户向陈氡全转账60000元,2014年5月21日,通过朱成伟账户向陈氡全转账60000元。另查明,被告朱成伟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陈氡全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氡全现金318000元(大写:叁拾壹万捌仟元),还款日期:2013年03月06日。若逾期没有还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计息时按月累进计算并按月将利息计入本金,并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中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按借款本息总额4%计算)等费用。先清息,后还本,直至本息总额还清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完全还清债务为止。抵押担保物:借款人的个人资产,公司股分及拥有的公司资产等。特立此据。借款人:朱成伟,2013年2月7日,担保人谢元虎”担保人处盖有朗天公司及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该借款原告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5)仁和民初字第598号,该案正在审理中。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协议》、转款凭条4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3份、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回单1份、法院调取的被告朱成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担保承诺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氡全与被告朱成伟自愿达成借款协议,且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朱成伟于借款到期后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原告认为被告朱成伟另外于2013年3月20日向陈氡全借到156000元,2013年8月23日借到36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借到240000元,被告朱成伟主张归还的该482000元并非用于归还该案借款,而是归还的以上借款。但因以上借条原件均尚在原告手中,若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已归还的借款原件应当已归还原告,原告的辩论意见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的还款顺序,因此,被告认为该案借款本金已于2014年5月21日归还482000元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可以对以上借款另行起诉。双方对逾期还款约定计息时按月累进计算并按月将利息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与支付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同时计算过分高于当事人的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同时按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朱成伟的逾期还款情况,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2013年6月14日前逾期利息为48663.85元(826000×5.6%×4倍÷365天×96天);2、2013年7月15日前逾期利息为14915.33元,即(826000-42000)×5.6%×4倍÷365天×31天;3、2013年8月16日前逾期利息为14218.17元,即(826000-42000-60000)×5.6%×4倍÷365天×32天;4、2013年11月12日前逾期利息为35859.64元,即(826000-42000-60000-60000)×5.6%×4倍÷365天×88天;5、2014年3月14日前逾期利息为38152.24元,即(826000-42000-60000-60000-200000)×6.15%×4倍÷365天×122天;6、2014年5月21日前逾期利息为18515.37元,即(826000-42000-60000-60000-200000-60000)×6.15%×4倍÷365天×68天,以上利息合计170324.6元。被告认为借条中的“即朱成伟《借条》(20130207签的)”,这句话为后添加的辩论意见因其未向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胡晓东、子鑫公司及朗天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并未实际产生代理费,其按借款本金的4%连带计算原告律师代理费3304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不予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负。被告胡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氡全支付借款本金344000元。二、被告朱成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氡全支付2014年5月21日前逾期还款利息170324.6元。三、被告朱成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44000元欠款违约金的方法所确定的金额,向原告陈氡全支付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四、被告四川子鑫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朗天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胡晓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氡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31元,减半收取8066元,由原告陈氡全负担3595元,被告朱成伟负担4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春润附法律条款:《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