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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北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美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北控景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美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湖南北控景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运先,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刘美花,女,1966年3月27日,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无业,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吕带玲,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会计,大学文化,系被告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湖南北控景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美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海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小兰、人民陪审员唐旭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9日、5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丹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景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运先、被告刘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盛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第一项仲裁裁决没有实际意义。原告已将被告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造册,被告既不来上班,也不来领取上班期间的工资;2.仲裁裁决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经熟人介绍进入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订立了简易用工合同,该合同有被告提供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的签字为凭。虽然该合同条款简单,但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3.被告要求每月二倍工资补偿已超过争议一年的时效;4.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擅自不上班。经原告公司电话通知,仍不到岗。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6600元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5.被告每天只做一小时的保洁工,原告公司每月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已达1200元之多,农村养老保险费已包括在内。被告在其他时间还可另行获取劳动报酬。被告请求原告承担全部保险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永州市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194号仲裁裁决书中所裁决的原告给付被告的第二、三、四项补偿款。原告景盛建设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简易劳动合同,拟证实以面试表形式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该面试表上有原、被告的签字,且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说明书,拟证实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擅自不上班,经原告电话通知后仍不到岗;证据三、答辩书,拟证实原告在仲裁中提交的答辩书的理由充分,但仲裁院不予采纳;证据四、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19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在四项仲裁裁决中,原告对第一项仲裁裁决无异议,对其他三项仲裁裁决均不服,该三项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五、仲裁申请书,拟证实被告的二、三、四项仲裁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美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面试表的正面无异议,对贴有照片的反面有异议。面试表上只有签名是被告所签,其他内容均不是被告所书写,被告不清楚;对证据二有异议,不符合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劳动仲裁中的陈述有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刘美花辩称:1.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1月工资1531.04元。原告定于每月10日发放员工上月工资。2014年11月10日,原告公司后勤管理人员蒋桂花告知被告第二天不用来原告公司上班,原告方会电话通知被告领取工资。11月20日左右,原告才致电被告通知其领取工资。且原告欲以发放工资来打消被告申请仲裁的念头。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邓运先及陈玲表示被告的工资在仲裁终结后才会发放给被告,但原告至今还未发放工资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方应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1531.04元;2.原告认为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事实。原告提交的面试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只能证实被告通过了原告公司的面试,符合其用工条件。被告只是在面试表中填写的其基本信息处签字确认,尔后该面试表交至原告公司行政部。该面试表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协议。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400元;3.原告认为被告请求每月二倍工资补偿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合法。被告自2009年9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14年11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告知被告第二天不要再来上班。被告得知其权利被侵害后于2014年11月21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4.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擅自不上班,经原告公司电话通知仍不到岗及被告每天只工作一小时并领取工资1200元,农村养老保险已包括在内,均不是事实。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被告每周一至周五工作,月工资由最初的700元逐年调整到1200元。被告每日工作二至三小时,并非原告诉称每日只工作了一小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认真负责,无任何过错。2014年11月10日原告直接通知被告第二日不用再来工作,被告不服与原告理论,原告称不支付被告任何补偿。之后再一次协商时,原告称被告愿意就继续工作,不愿意就将其岗位交由厨房工作人员负责。被告在此种情况下在2014年11月11日没继续在原告处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600元,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为被告补缴2009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保险金。被告刘美花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号牌;证据二、银行卡流水账;证据三、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194号裁决书。证据一至三拟共同证实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景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决的内容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景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面试表,可证实被告通过了原告公司组织的面试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面试表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全部必备要件,并非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据二情况说明,证人陈玲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答辩书,为原告在仲裁程序中的答辩材料,对其答辩意见中的第一项愿意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的陈述,为对被告第一项仲裁请求的承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他答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仲裁裁决书、证据五仲裁申请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证据四、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刘美花提交的证据一工号牌、证据二银行卡流水账、证据三仲裁裁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被告刘美花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22日,被告刘美花填写了《永州市景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面试表》,通过面试进入原告处任保洁员。被告刘美花周一至周五上班,周六、周日双休,其月工资由最初入职的700元,逐年调整到1200元。2013年7月后,原告景盛建设有限公司出于对被告刘美花家庭的照顾,同意其上班时间调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休息,下午上班,周六、周日继续双休,工资发放标准不变。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就岗位调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当日,原告景盛建设有限公司后勤管理人员蒋桂花通知被告刘美花第二日不要再来上班。被告刘美花此后未来原告景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其后,双方就补偿问题协商不成,刘美花作为申请人,将景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遂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工资1200元、11月1日至10日工资4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9月11日入职至2014年1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元(1200元/月×12个月);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200元(1200元/月×6个月);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2015年1月4日,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11月份工资1531.04元;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400元;三、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6600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申请人自行缴纳2009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原告景盛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告刘美花用工后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被告刘美花填写的《永州市景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面试表》是否为劳动合同。该面试表不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主要形式要件,并非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被告刘美花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于用工一个月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刘美花2009年9月22日即进入原告景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但直至2014年11月方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故对于被告刘美花主张原告景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景盛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刘美花工资的认定。对于下欠被告刘美花2014年10月和2014年11月1日至10日的工资,原告景盛公司予以认可。被告刘美花每月工资为1200元,其2014年11月的实际工作日为6日,其11月的工资应为331.04元(1200元/月÷21.75天×6天)。故原告景盛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刘美花2014年10月、11月工资1531.04元(1200元+331.04元);三、原告景盛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告刘美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景盛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向被告刘美花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刘美花作为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于2014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景盛建设有限公司并应向被告刘美花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1200元/月×5.5月);四、原告景盛建设有限公司应否为被告刘美花补缴2009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故原告景盛建设有限公司应为被告刘美花补缴2009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因医疗保险无法追溯补缴,对被告刘美花请求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北控景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刘美花支付工资1531.04元;二、原告湖南北控景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刘美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三、原告湖南北控景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被告刘美花缴纳2009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北控景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邓海云审 判 员  金小兰人民陪审员  唐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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