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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唐某某,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郑安民,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成向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湘荣、人民陪审员贺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安民、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11日相识,于2006年4月17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28日生育婚生子刘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的义务和享有夫妻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其生活费500元至其成年,教育、医疗等费用按正规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位于冷水滩区零陵南路狮子口71号101房由原、被告各享有50%的产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合法的;被告刘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识9年,答辩人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成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被告人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孩子抚养权等问题暂时不作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合法性有异议。经过法庭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于2012年在冷水滩区零陵南路购买了房屋,搬出坦塘村,该村委会不能证实2012年以后原、被告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参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基本案情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11日相识,2006年4月17日原、被告自愿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生育婚生子刘某甲。原、被告婚后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进行沟通,相互给对方多一些理解和关怀,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唐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向阳审 判 员  周湘荣人民陪审员  贺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 玲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