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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三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未知案件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彩之,李春霞,李一华,谭道清,李秀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莫乃化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发文字号()字第号缓急密级审判长:签名:时间:法律文书名称:时间:庭长  :发。签名:刘立技时间:2015年5月28日主办单位:拟稿人:时间:院领导签发:签名:时间:合议庭成员核稿已核稿人员:签名:时间:缮打:校对:份数:发文字号()字第号缓急密级审判长:签名:时间:法律文书名称:时间:庭长:签名:时间:主办单位:拟稿人:时间:院领导签发:签名:时间:合议庭成员核稿已核稿人员:签名:时间:缮打:校对:份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三终字第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彩之,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霞,女。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一华,男.上诉人(一审原告)谭道清,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珍,女。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负责人苏东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一审被告莫乃化,男。上诉人李彩之、谭道清、李秀珍、李春霞、李一华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一审被告莫乃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彩之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彬华、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莫乃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3日10时20分,莫乃化驾驶自有的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玉林市往贵港市区方向行驶,谭小玉驾驶其电动二轮车在前同向行驶。至贵港市港南区第一初级中学路口路段,莫乃化驾车右转弯,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操作不当,桂R×××××号车车头左前角碰撞到电动车尾部左侧,造成谭小玉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莫乃化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谭小玉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014年2月21日,谭小玉父母谭道清、李秀珍,丈夫李彩之,子女李春霞、李一华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谭小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6085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莫乃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乃化抗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则抗辩,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没有证据证实李彩之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李彩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一审法院另查明,谭小玉,女,1962年7月7日出生,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姚平村平塘屯人,系贵港市港北区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莫乃化已支付18810元。桂R×××××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核定因谭小玉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18810元;2.因受害人谭小玉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24860元;3.因原告仅提供李彩之残疾人证,没有提供其是否没有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未能证明李彩之没有劳动能力,不能确定李彩之为被扶养人。谭道清、李秀珍均已超过75周岁,两人需扶养5年,由其子女两人分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24390元(4878元/年×5年×2人÷2人);4.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5.谭小玉死亡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98560元。一审法院认为,莫乃化驾车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莫乃化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谭小玉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因莫乃化驾驶的桂R×××××号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彩之等人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88560元。扣减莫乃化已支付原告的18810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总额为47975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公司赔偿原告李彩之、谭道清、李秀珍、李春霞、李一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79750元;二、驳回原告李彩之、谭道清、李秀珍、李春霞、李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8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原告李彩之、谭道清、李秀珍、李春霞、李一华负担2811元;被告莫乃化负担7597元。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及李彩之、谭道清、李秀珍、李春霞、李一华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保险公司上诉称,1.保险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申请法院对受害人谭小玉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上的签名与其结婚登记资料上的签名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对照鉴定,以确定劳动合同、工资单上的签名是否为谭小玉本人的签名。鉴定机构复函一审法院要求补充相关检材,一审法院却不补充检材,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做鉴定。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另外的鉴定机构鉴定,一审法院在没有答复上诉人申请的情况下就直接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2.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除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外,其余没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上诉人李彩之、谭道清、李秀珍、李春霞、李一华答辩并上诉称,其在一审时已提交有受害人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一审法院也向谭小玉生前就职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证实受害人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一审判决已认定谭小玉已持续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但是在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时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属适用标准错误。另外,谭小玉的死亡使五上诉人经受丧女、丧妻、丧母之痛,精神上受到巨大伤害,一审法院只支持3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122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针对李彩之等五人的上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精神抚慰金符合当地实际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保险公司申请对受害人谭小玉在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上的签名与其结婚登记档案上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为以及劳动合同、工资单上的签名形成时间作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正诚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11月13日复函一审法院,需要补充谭小玉于2012年左右书写的签名字迹材料以及与劳动合同、工资单纸张类似、书写色料类似的同一时期样本材料的原件。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6日复函无法补充上述材料后,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复函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彩之等五人已提交有受害人谭小玉在贵港市港北区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该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了谭小玉住宿安排在贵港市迎宾大道西面马草江拆迁安置小区1#楼12号铺面库房。且一审法院向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强进行了调查,证实受害人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上述证据对证明受害人谭小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已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保险公司对该事实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确认李彩之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谭小玉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检材不齐全,无法对受害人谭小玉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补充鉴定材料也未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就对其作出不利判决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因此应当按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一审判决已认定扶养人谭小玉已经在城镇持续生活超过一年,但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谭道清、李秀珍的生活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1220元。上诉人李彩之该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判决酌定3000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事实基本清楚,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的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彩之等五人部分上诉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负担部分;二、变更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彩之、谭道清、李秀珍、李春霞、李一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26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负担5000.5元,上诉人李彩之、谭道清、李秀珍、李春霞、李一华80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港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施军勇审判员马荣兴代理审判员陆志然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黄延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