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亚萍与裴桂芝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萍,裴桂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刘亚萍(反诉被告),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占海,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桂芝(反诉原告),女,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裴云来,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占英,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亚萍与被告裴桂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9月23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根据反诉被告刘亚萍的申请,对反诉原告裴桂芝的精神疾病与本次争执的因果关系进行了法医鉴定。原告刘亚萍、委托代理人李占海、被告裴桂芝的委托代理人裴云来、李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亚萍诉称,2014年5月12日下午,原告去舅舅白相武家办事,正赶上被告裴桂芝与舅舅白相武因荒山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刘亚萍让双方小点声,别吓着姥姥,被告不由分说,上前殴打原告刘亚萍,将原告致伤,原告在乃林医院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现起诉,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974.73元,误工费1312.02元,陪护费1648.8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755.50元。被告(反诉原告)裴桂芝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12日,原告到白相武家索要手机,刘亚萍殴打裴桂芝,裴桂芝与白相武没发生肢体冲突,怎么和刘亚萍发生了呢?现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刘亚萍支付裴桂芝医疗费5415.46元、误工费:住院12天×72.88元=874.56元,休息30天×72.88元=2186.40元,护理费12×91.60元=1099.20元,伙食补助费12天×40元=480元,交通费600元,总计损失10655.62元。反诉被告刘亚萍辩称:反诉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刘亚萍在2014年5月12日下午,乃林法庭到荒山地进行现场开庭,刘亚萍并没有在现场,在现场白相武去没去,本案原告并不知道。白相武在现场捡没捡反诉原告的手机,本案原告刘亚萍更不清楚,这起健康权纠纷,是因为反诉人与白相武因为荒山纠纷,是反诉人抢了白相武的手机,至于反诉人追到白相武家索要手机,事实不存在,不管是荒山争执,还是抢手机,原告只是让双方小声争议,怕吓坏原告刘亚萍的姥姥,本案的反诉人认为本案的被反诉人多管闲事,上去拳打脚踢,至于谁被打伤要看一下双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原告身体瘦弱,裴桂芝虽然年过半百,但是身强体壮,殴打原告,造成多处损伤。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不成立的。原告刘亚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书一份,证明刘亚萍伤情。诊断为:1、面部及左肩部、腰部、腿部多处软组织闭合性损伤。2、外伤性头痛头晕。2、住院费费用单据,证明刘亚萍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3、病历一份,证明刘亚平住院期间的伤情。4、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刘亚萍住院期间用药情况。被告裴桂芝(反诉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也没打她,和我们没关系。5、乃林医院证明一份,证明乃林医院没有CT机及DRX线机。裴桂芝质证意见,应有负责人签字才有效。不符合证据规则。反诉原告裴桂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书二枚,证明裴桂芝伤情。2014年5月18日诊断为,1、左手皮肤抓伤。2、右腕部皮肤软组织闭合性损失。3、外伤性头痛头晕。4、高血压。5、右膝关节皮肤软组织闭合性损伤。建议住院治疗。2014年5月26日诊断:1、左手皮肤抓伤。2、右腕部皮肤软组织闭合性损伤。3、外伤性头痛头晕。4、高血压病。5、右膝关节处皮肤软组织闭合性损伤。患者治疗中,又出现精神异常,建议其去上级医院近一步检查治疗,定期复查。2、喀喇沁旗昌盛远乡中心医院诊断书一枚,证明裴桂芝伤情。诊断为:1、左手伸侧擦皮伤,左手腕部擦皮伤。2、右手腕部软组织损伤,肌腱挫伤。3、外伤后心悸气短待查。4、右膝关节肿胀,伸侧青紫。建议到上级医院近一步诊查。3、赤峰市精神病纺织医院诊断书一枚,证明裴桂芝病情为应激性反应、高血压。4、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药费单据4枚,证明住院的花销。5、昌盛远卫生院药费单据1枚,证明住院的花销。6、乃林卫生院药费收据6枚,证明住院的花销。7、乃林卫生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住院期间所用药物。8、乃林卫生院病历一份,证明裴桂芝住院期间病情。9、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裴桂芝住院期间病情。10、马向阁证明一份。内容:2014年5月12日我在王金和荒山因地界开庭我在现场指明地界。我看见白相武捡了王海强的手机。11、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用药清单一份。12、2014年8月12日喀喇沁旗昌盛远乡医院疾病诊断书一枚。证明裴桂芝右腕部外伤后三个月,软组织损伤(局部仍肿痛,活动加重),医嘱继续口服及外用药物、理疗、休息治疗。13、2014年9月11日元宝山区平庄镇七家卫生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右腕软组织损伤。治疗建议:口服药物,休息治疗。14、乃林镇中心卫生院药费收据一枚计15.70元;元宝山区平庄镇卫生院门诊药费收据两枚计512元;元宝山区五家镇医院药费单据三枚计1298.20元;总计1825.90元。15、(2014)喀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刘亚萍有责任。发生本案的起因主要在于刘亚萍。对于反诉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反诉被告刘亚萍的质证意见,对诊断书所说的诊断意见,病情为应激性反应、高血压,与本案没有关联,诊断书所写的日期是5月29日,与刘亚萍打架的时间相差了半个月时间;2、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的诊断,开票时间也是相隔半个月时间。精神病并发应该在当时就有反应,不可能半个月之后才发病,此份诊断不真实,另外开票据时间都与两人纠纷相差20多天;3、乃林卫生院药费收据对本案没有关联性,最早的一份是5月18日,距离产生纠纷已经过了一个星期,为什么不及时治疗,要等到过了一周才去。4、乃林卫生院用药清单,用药里面有银杏,是用于治疗脑梗塞、脑血栓等病,用药也与病情无关;5、乃林卫生院病历,因为在事发后并没有去医院治疗,而是在半个月以后才去住院,所以受伤与本案没有关系;6、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病历,如果两个人产生矛盾,精神上受到刺激,应该是事发当日病发,不可能在半个月后病发,所以与本案没有关系;7、关于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用药汇总表,上面所用药物,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9、对于裴桂芝提供的疾病诊断书,2014年5月12日双方发生的争议,诊断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这相差三个月,被告怎么受的伤不得而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二份诊断,平庄镇七家卫生院2014年9月11日,这期间被告受的伤与原告没有关系。两个医院的两份诊断没有任何关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平庄镇七家门诊收据和元宝山五家镇收据,究竟用的什么药不清楚。10、该民事判决书与与本案的刘亚萍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刘亚萍也承担70%的责任。本案受理后,本院调取了喀喇沁旗公安局乃林派出所关于刘亚萍与裴桂芝发生纠纷的治安卷宗材料及乃林医院证明一份。1、乃林派出所询问刘亚萍笔录一份。证明裴桂芝打了自己,而自己没有还手。裴桂芝质证意见,此笔录不属实。原告质证无异议。2、乃林派出所调查白相武笔录一份。证明裴桂芝打了刘亚萍。裴桂芝进行质证,刘亚萍不挡横,不可能发生本次案件。刘亚萍质证意见,无异议。3、乃林派出所调查白奎廷、董桂英的笔录各一份。两份笔录都证明裴桂芝打了刘亚萍。而刘亚萍没有还手打裴桂芝。裴桂芝质证意见,笔录不属实,原告要是不挡横,能和原告发生冲突吗?刘亚萍质证无异议。4、乃林派出所询问裴桂芝笔录,证明刘亚萍往外拽倒裴桂芝,裴桂芝没打刘亚萍,但撕扒来。5、乃林派出所询问王金和的笔录一份。证明自己没看见裴桂芝打刘亚萍,刘亚萍往外拽倒我老伴。刘亚萍没有伤。6、乃林医院证明,证明裴桂芝的诊断书是在不同本开具,所以编号不一致。被告方对询问裴桂芝的笔录和询问王金和的笔录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对乃林医院证明无异议。原告刘亚萍的质证意见,被告对打人的事实拒不承认,而且被告还在撒谎。对于派出所调查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于乃林医院证明,质证意见,说明不了什么问题。同一医院诊断不会有两份诊断书的。章应是在空白纸上先有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刘亚萍申请,对裴桂芝的精神损害与外伤是否有关进行了法医鉴定,2015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裴桂芝诊断为神经症样反应,被鉴定人裴桂芝精神状态与外伤为间接因果关系。对此鉴定意见,裴桂芝无异议。刘亚萍质证不真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刘亚萍的诊断书一份。2、刘亚萍住院费用单据。3、刘亚萍病历一份。4、刘亚萍用药清单一份。5、乃林医院证明一份。6、裴桂芝诊断书二枚。7、喀喇沁旗昌盛远乡中心医院裴桂芝诊断书一枚。8、赤峰市精神病纺织医院裴桂芝诊断书一枚。9、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裴桂芝药费单据5枚。10、昌盛远卫生院裴桂芝药费单据1枚。11、乃林卫生院裴桂芝药费等收据6枚,。12、乃林卫生院裴桂芝用药清单一份。13、乃林卫生院裴桂芝病历一份。14、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裴桂芝病历一份。15、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裴桂芝用药清单一份。16、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喀喇沁旗公安局乃林派出所关于刘亚萍与裴桂芝发生纠纷的治安卷宗材料中裴桂芝的询问笔录及乃林医院证明予以采信,对于派出所取证的其余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裴桂芝递交的10、12、13、14号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其递交的1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下午,原告刘亚萍在其舅舅白相武家,与前去索要手机的被告裴桂芝发生口角并厮打。2014年5月12日,刘亚萍到喀喇沁旗乃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诊查费及西药费60.38元。2014年5月13日刘亚萍到喀喇沁旗乃林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面部及左肩部、腰部、腿部多处软组织闭合性损伤。2、外伤性头痛头晕。原告刘亚萍住院治疗,2014年5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花医疗费2164.85元。住院期间,原告刘亚萍在赤峰宝山医院门诊花检查费749.50元。原告刘亚萍总计花医疗费2974.73元。反诉原告裴桂芝于2014年5月16日到喀喇沁旗昌盛远乡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左手伸侧擦皮伤,左手腕部擦皮伤。2、右手腕部软组织损伤,肌腱挫伤。3、外伤后心悸气短待查。4、右膝关节肿胀,伸侧青紫。建议到上级医院近一步诊查。裴桂芝花药费173元。2014年5月18日,裴桂芝到喀喇沁旗乃林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诊断书记载:1、左手皮肤抓伤。2、右腕部皮肤软组织闭合性损伤。3、外伤性头痛、头晕。4、高血压。5、右膝关节皮肤软组织闭合性损伤。建议住院治疗。出院日期2014年5月26日,住院8天。花医疗费1040.20元。出院时左手皮肤抓伤、右腕部皮肤软组织闭合性损伤未愈,外伤性头痛、头晕及高血压好转。2014年7月11日,裴桂芝在喀喇沁旗乃林镇中心卫生院花药费34.73元。2014年5月26日,喀喇沁旗乃林镇中心卫生院又出具诊断,诊断书记载,患者住院治疗中,又出现精神异常,建议其去上级医院近一步检查治疗,定期复查。2014年5月29日,裴桂芝经赤峰市精神病防治院诊断:急性应激反应,高血压。住院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9日,实际住院3天。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住院花医疗费1669.33元。2014年6月9日,裴桂芝在赤峰市精神病门诊购药229元,2014年7月11日在赤峰市精神病门诊购药400元。2014年7月22日裴桂芝在喀喇沁旗乃林镇中心卫生院花药费15.70元。2014年8月3日裴桂芝在元宝山五家镇医院485.20元,2014年8月25日又花379元,2014年9月17日花药费434元,总计在五家镇医院花药费花1298.20元。2014年8月9日在元宝山区平庄镇七家卫生院门诊花药费131元,于2014年9月11日在元宝山区平庄镇七家卫生院门诊花药费381元。总计在元宝山区平庄镇七家卫生院门诊花药费51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刘亚萍申请,对裴桂芝的精神损害与外伤是否有关进行了法医鉴定,2015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裴桂芝诊断为神经症样反应,被鉴定人裴桂芝精神状态与外伤为间接因果关系。裴桂芝花挂号及检查费2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厮打,双方互有过错,应按过错大小分别赔偿对方的损失。关于刘亚萍的损失,裴桂芝应赔偿其药费2974.73元、误工费1476元(18天每日按82元计)、陪护费1822.32元(18天,每日以101.24元计)、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每日以40元计),总计6993.05元的70%,计4895.14元。关于裴桂芝的损失:药费3828.26元(其中:外伤药费1213.20元,精神病药费2615.06元)、误工费应从5月12日至7月11日,计61天为5002元(其中:外伤误工费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计15天,计误工损失1230元);治疗精神病误工:自2014年5月27日至7月11日止计46天损失3772元);陪护费11天为1113.64元(其中外伤陪护费8天计809.92元;治疗精神病陪护费3天计303.72元)、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其中治疗外伤伙食补助费8天,计320元;治疗精神病伙食补助费3天计120元),总计10383.90元(其中治疗外伤损失3573.12元;治疗精神病总损失6810.78元)。反诉原告裴桂芝治疗外伤的损失3573.12元,反诉被告刘亚萍应赔偿70%,即2501.18元;反诉原告裴桂芝治疗精神病的损失6810.78元,因鉴定结果为其与外伤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反诉被告刘亚萍应赔偿30%,即2043.23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桂芝赔偿原告刘亚萍医疗费2974.73元、误工费1476元、陪护费1822.32元、伙食补助费720元,总计6993.05元的70%计4895.14元。二、反诉被告刘亚萍赔偿反诉原告裴桂芝治疗外伤的医疗费外伤药费1213.20元、误工损失1230元、外伤陪护费8天计809.92元;治疗外伤伙食补助费320元,总计外伤损失3573.12元的70%计2501.18元;反诉被告刘亚萍赔偿反诉原告裴桂芝治疗精神病的医疗费精神病药费2615.06元、误工费3772元、陪护费303.7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总计治疗精神疾病损失6810.78元的30%计2043.23元;反诉被告刘亚萍共赔偿反诉原告裴桂芝损失4544.41元。上述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刘亚萍已预交),由原告刘亚萍15元,裴桂芝负担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元(裴桂芝已预交),刘亚萍负担50元,裴桂芝负担41元。鉴定费2000元(刘亚萍已预交),刘亚萍负担600元,裴桂芝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贾永志审 判 员 朱蕴华人民陪审员 于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