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凤阳健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杰、乔媛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健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彭杰,乔媛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419号原告:凤阳健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九华路86号。法定代表人:赵矿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来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彭杰,个体工商户。被告:乔媛媛,个体工商户。系彭杰妻子。原告凤阳健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健发商贸公司)诉被告彭杰、乔媛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彭杰与乔媛媛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日和同年11月10日,彭杰、乔媛媛分别向健发商贸公司赊购“皖酒王”酒8件和9件,每件312元,并分别在健发商贸公司发货单下方的欠条上签名(乔媛媛签的是彭杰名字),确认欠健发商贸公司酒款2496元和2808元。健发商贸公司因索款无果而诉讼来院,要求彭杰、乔媛媛共同偿还欠款53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健发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彭杰、乔媛媛夫妻之间存在“皖酒王”酒买卖合同关系及彭杰、乔媛媛欠其酒款5304元的事实存在。彭杰、乔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健发商贸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健发商贸公司要求彭杰、乔媛媛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杰、乔媛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凤阳健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5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杰、乔媛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