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厦门熠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奇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熠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奇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熠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张,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奇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恩波。上诉人厦门熠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奇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熠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奇坚公司支付熠明公司货款及工程服务款人民币(下同)2080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4日计算,以8786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4日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1月2日,熠明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即奇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编号:ymjx2011011886)一份,约定奇坚公司向熠明公司购买新增粉体喷房一套、风管+悬挂链一套、拆装粉体线一套;合同总价为120000元;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50%货款,货到现场安装完毕付30%货款,安装完毕三个月内付清20%余款,乙方收款账户:账户名李青松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天支行工行卡号×××0852;乙方收到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到现场安装,交货地点为福建省厦门市。奇坚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王坚签名。熠明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王青松签名。之后,王坚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转账50000元、于2011年11月3日转账10000元至李青松银行。2012年1月11日,熠明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即奇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编号:ymjx2012010888)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粉房制作一套、现有粉房搬迁移位一套、前处理池一套、行吊改造一套、隔房一套;合同总价为247860元;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40%货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10日后付30%货款,安装调试完毕1个月后付清30%余款,乙方收款账户:账户名厦门熠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天支行账号×××0629;乙方应在2012年1月16日进场安装,2012年2月1日交付使用,交货地点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思明工业园。之后,奇坚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转账80000元、于2012年2月29日转账80000元至熠明公司银行账户。熠明公司于2012年2月7日、2012年5月28日向奇坚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61560元的增值税发票,奇坚公司已对该部分增值税发票到税务部门进行抵扣。庭审中,熠明公司述称:其与奇坚公司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后均按约生产并送货至奇坚公司指定客户处安装完毕,奇坚公司仅支付了第一份合同的预付款60000元后及第二份合同的部分货款160000元,至今尚欠该两份合同的余款共计147860元;除前述两份合同之外,奇坚公司还委托熠明公司对第二份合同进行工程维修,熠明公司向奇坚公司发送报价单,奇坚公司盖章确认,熠明公司按约进行工程维修,该部分价款为60227元,双方未就该部分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该部分价款与第二份合同尾款一起支付;两份合同完工后,熠明公司均向奇坚公司发送对账单,但是奇坚公司并未签收确认。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熠明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2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判认为,熠明公司与奇坚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上均有双方的公章确认,奇坚公司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熠明公司向奇坚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61560元的增值税发票,奇坚公司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奇坚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奇坚公司对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及金额予以认可,即可证实熠明公司已向奇坚公司履行了共计价值261560元的合同义务,而奇坚公司已经向熠明公司支付了220000元的货款,故奇坚公司还应向熠明公司支付货款41560元。奇坚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支付相应货款,故熠明公司有权要求奇坚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熠明公司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熠明公司主张的其余货款166527元,熠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熠明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奇坚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奇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厦门熠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56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厦门熠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熠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熠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熠明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熠明公司与奇坚公司签订有两份《销售合同》,奇坚公司就零星工程向熠明公司书面报价,熠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中已全面陈述了合同履行情况,奇坚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熠明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且工程质量合格,奇坚公司也将熠明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认证和抵扣,熠明公司在原审中的主张可以成立。被上诉人奇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熠明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奇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熠明公司原审中提交对账单用于证明熠明公司向奇坚公司发送对账单催款,奇坚公司欠款为208087元。奇坚公司原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该对账单并未经奇坚公司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熠明公司与奇坚公司签订有两份《销售合同》,但熠明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全部交货义务。原审判决查明熠明公司向奇坚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61560元的增值税发票,奇坚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原判据此认定熠明公司已向奇坚公司供货价值261560元,奇坚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熠明公司主张其他部分供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扣除奇坚公司已经向熠明公司支付的220000元,原判判令奇坚公司应向熠明公司支付货款415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综上,熠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上诉人熠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王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佳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