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7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平某甲,男,1977年6月19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在2002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平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拌嘴,并且被告多次酒后无端滋事,打骂原告、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平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平某乙。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且被告经常酒后滋事等,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登记结婚至今已达十年之久,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子,只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顾念家庭利益和孩子的健康成长,顾及彼此感受,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梦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