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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某群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1973年7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汉族,文盲,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沅江市先后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克给吸毒人员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沅江市石矶湖公园附近将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2、2015年1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沅江市石矶湖公园附近将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82日折抵刑期41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姚述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