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与倍佳(厦门)包装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10号国际大厦十三层C区,组织机构代码57299369-3。负责人张进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潮虹、黄秀文,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倍佳(厦门)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215号2号厂房六楼,组织机构代码61204721-3。法定代表人郭育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平,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轩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215号2号厂房4楼,组织机构代码61203933-6。法定代表人宋毅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秋琴,福建秋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长安保险福州支公司)与被告倍佳(厦门)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倍佳公司)、厦门轩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轩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潮红,被告轩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倍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平参与了2014年8月20日的证据交换。被告倍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5年3月24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保险福州支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厦门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文化传播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了《财产保险基本险合同》,约定某某文化传播公司为其存放在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215号2号厂房7楼西侧的图书及光盘向原告投保财产保险基本型,赔偿限额为6020548.15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7日零时至2014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1日上午9时左右,由于被告倍佳公司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215号2号厂房6楼的车间起火,造成位于7楼的某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建筑物、图书及光盘存货部分损毁。厦门市湖里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3年9月1日8时2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倍佳公司的木板加工车间,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后,原告与某某文化传播公司共同委托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公估,该公估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终期公估报告。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某某文化传播公司赔付保险金503639.89元,某某文化传播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倍佳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和火势蔓延,给某某文化传播公司的财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被告轩晟公司是起火建筑物的业主,其没有尽到对出租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与被告倍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拒绝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赔偿金503639.89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倍佳公司书面辩称,1.厦门市湖里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但引发电气线路故障的原因不明,且工业厂房的电气线路均要求安装带有保护性功能的空气开关,通常当出现电气线路短路或电流超过额定负载时,空气开关会主动进行保护性断开,达到保护电气线路的作用,而起火电线连接的空气开关是被告轩晟公司提供给被告倍佳公司使用的,在发生电气故障时空气开关没有起到保护作用。2.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轩晟公司应向被告倍佳公司提供标准厂房,且轩晟公司应提供基本的消防安全,但被告轩晟公司提供的厂房没有合乎我国《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中有关配备相应的喷淋装置、建筑物内电缆井、管道井必须采用防火堵塞材料予以封闭和隔绝的要求,以致火灾发生后蔓延至楼上某某文化传播公司处,造成损失扩大。3.因厂房内的消防管道无法提供符合消防标准的供水,从消防部门抵达火灾现场直至从厂房外的市政管道取得合乎要求的消防水源,用时近30分钟,延误了灭火,表明被告轩晟公司消防设施配备不当和日常消防管理混乱。综上,被告轩晟公司未提供符合消防规范的厂房和消防设施是造成某某文化传播公司财产损失的直接和主要原因,请求法院分清责任依法裁判。被告轩晟公司辩称,1.案涉火灾事故的起因是被告倍佳公司木板加工车间内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因此侵权人是被告倍佳公司,而被告轩晟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与某某文化传播公司的财产损失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轩晟公司出租给被告倍佳公司和某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厂房系合法建筑物,且已经过消防验收取得所有权证,被告轩晟公司对于某某文化传播公司的损害不存在过错。3.被告轩晟公司为发生火灾的厂房配备了水电工及安全员,并有保安人员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巡查,对于厂房内的用电用火安全问题有及时通知相关单位进行整改,被告轩晟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监管义务。4.即便被告轩晟公司应对某某文化传播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也不应与被告倍佳公司承担里担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至多承担补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轩晟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某某文化传播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长安保险福州支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基本险,约定保险标的为存放于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215号2号厂房7楼西侧和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李家坟7号(吉利汽车维修院内)的图书、光盘,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7日零时至2014年7月16日二十四时,因火灾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毁损属于约定的保险事故。就存放在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215号2号厂房7楼西侧的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6020548.15元。某某文化传播公司已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9月1日8时20分许,倍佳公司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215号天俊工业区六楼的木板加工车间起火,火场整体呈纵向,由六楼顺着六楼总配电柜上电缆井往七楼蔓延,烧损了位于七楼的某某文化传播公司配电室,并造成某某文化传播公司的部分图书、光盘商品因受高温炙烤和灭火用水的浸泡而变形。厦门市湖里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湖公消火认字(2013)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倍佳公司的木板加工车间(2)轴交(C)-(D)轴中间部位的电气线路,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案外人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称咏翰公估公司)受托就案涉火灾造成某某文化传播公司所有的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经查勘、丈量、清点等公估工作,咏翰公估公司确认受烟熏和水湿的图书、光盘的损失总额为700510.33元,扣除残余价值113555.53元,净损金额为586954.80元,因出险时保险标的的账面余额为7016500.66元,根据保险金额与出险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比例,建议赔偿金额为503639.89元。某某文化传播公司与长安保险福州支公司协商后一致同意长安保险福州支公司就此次保险事故赔偿某某文化传播公司503639.89元。长安保险福州支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支付某某文化传播公司赔偿款503639.89元。某某文化传播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给长安保险福州支公司,承诺某某文化传播公司收到长安保险福州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503639.89元后,其对加害人的索赔权转让给长安保险福州支公司,并将配合长安保险福州支公司对加害人进行追偿。另查明,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215号二号厂房第六层、第七层的所有权人为轩晟公司,该厂房于1998年建成,2002年7月10日取得土地房屋权证。轩晟公司将该处厂房七层西边总面积14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某某文化传播公司,将该处厂房第六层的厂房出租给倍佳公司使用。轩晟公司与倍佳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第七条中约定,为防止因负荷不当造成线路过载和用电三相不平衡等用电不安全因素,倍佳公司动力线路布置图应报轩晟公司及相关部门备案,第九条约定轩晟公司提供基本的消防安全设施,负责厂房的水、电开关至室外管线的日常维修和大修,第十条约定倍佳公司要配合轩晟公司对租赁厂房的日常维修、维护、管理、检查,并负责租赁厂房内的用电安全,若发生隐患应及时解决或通知轩晟公司协助处理。轩晟公司经常就厂房的安保、防火、用电安全、保洁等事宜向各承租人发出通知,要求协助配合相关工作,由各承租人代表在通知函下方签名,其中倍佳公司的员工罗秋萍也在多份通知函下方签名。轩晟公司曾于2008年1月10日、2009年4月17日就倍佳公司车间内的消防隐患和电气设备故障隐患书面通知倍佳公司,要求其整改。罗秋萍代倍佳公司在通知函下方签名。火灾发生后,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湖里区大队(以下称湖里消防大队)的工作人员曾就倍佳公司车间着火的有关问题询问倍佳公司的员工郭汉杰、杨德才、周平华、赵继民、郭财辉。郭汉杰、杨德才、周平华、赵继民、郭财辉均陈述倍佳公司平时消防安全是由公司负责行政的副总经理郭财辉和行政部经理罗秋萍负责,有专门的保安在员工下班后负责关掉电源和巡视消防安全,在火灾发生前一天,员工是在晚上9时左右离开,当日值班的保安杨德才关掉电源。杨德才还陈述其在火灾发生前一天的晚上将所有空气开关关掉,只剩下连接监控的总电闸,并将公司所有的门关上,早上开门是由两个车间工人一起负责,发生火灾当天早上其同事沈月清在7时10分到公司门口时,门还没有开。周平华、赵继民还陈述,发生火灾前一天的晚上由杨德才关门,平时早上开门由周平华和公司的另一个员工负责,公司有四个出口,平时西侧的一个和东侧的两个安全出口是在下班后从里面锁住,只有中间的安全出口从外面锁住,平时员工上下班也从这个出口进出。郭财辉也确认发生火灾前一天的晚上由杨德才关门,平时早上开门由周平华和公司的另一个员工负责。对郭财辉进行询问的杨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其曾向郭财辉了解起火点所在的那处电线是谁拉的,什么时候拉的,郭财辉说是在两三年前拉的。案外人蔡某某系轩晟公司聘用的水电工,其持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其于2015年3月24日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在轩晟公司处工作至今已18年,工作内容是每日巡查配电柜是否正常、各通道是否畅通、消防栓配件是否齐全适用、一楼总配电室是否超负载、室外楼梯口是否堆放杂物,至于倍佳公司承租的厂房内的电气线路都是倍佳公司自己布线的,给倍佳公司和其他承租人的关于安全隐患的通知函都是其经手发出的。蔡某某当庭演示了空气开关合闸、跳闸、分闸时的状态,并陈述在发生短路、电阻发热、超负荷、接触不良等情况下会引起空气开关跳闸。倍佳公司提供的空气开关的图片显示事故发生后空气开关处于蔡某某演示的跳闸状态。案外人吴某某是厦门市湖里保安服务公司派遣至轩晟公司工作的保安队长,其于2015年3月24日出庭作证称,其在火灾发生的前一天晚上11时30分至火灾发生当天上午8时值班,曾在火灾发生当天上午8时前看到倍佳公司聘用的保安“老沈”到厂房来,他说没有钥匙开门在值班室呆了一会儿就走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湖里区大队发出《协助调查函》,向其调查以下七个问题:一、湖公消火认字(2013)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具体指何种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电气线路故障的原因是什么?与起火楼层的配电柜有无关联?二、湖公消火认字(2013)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提及的作出认定依据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是否指2013年9月2日15时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三、前述《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四、专项勘验”提到电气线路桥架剩余磁感应强度为4.9mT,是否表明该位置为强电流通过的位置?而六层总配电柜剩余磁感应强度为1.5-2.0mT,是否表明空气开关没有及时断开、没有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四、起火的大楼是否经消防验收合格?有无相关证据证明?当新的建筑防火规范出台,依据旧的建筑防火规范通过消防验收的建筑是否应当进行相应调整以满足新的防火规范的要求?请贵司提供目前适用的建筑防火规范文本。五、发生火灾的大楼中的电缆井、管道井与房间、走道等相通的孔洞是否有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电缆井、管道井是否在每层楼板处采用不低于楼板耐火极限的不燃烧体防火封堵材料封堵?六、火灾发生时,大楼中是否具有喷淋装置,大楼中的消防栓中是否有水?若有水,出水量是否符合消防验收要求?救火时是否有发生大楼内无法获得足够水压进行灭火的情形?大楼的业主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是否有责任保障大楼内的消防设施的水压、水量足够?七、在进行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倍佳(厦门)包装有限公司的郭才辉是否有确认,从楼层配电柜引出的电线系倍佳(厦门)包装有限公司自行添置的?湖里消防大队于2015年2月3日回函就上述问题进行答复:一、湖公消火认字(2013)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具体指的是起火点位置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电气线路故障的原因有电阻发热、电弧、短路、接触不良、过负荷等原因;二、湖公消火认字(2013)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提及的作出认定依据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是指2013年9月2日15时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三、电气线路桥架剩余磁感应强度为4.9mT是表明该位置曾经有强电流通过,六层总配电柜剩余磁感应强度为1.5-2.0mT不能表明空气开关没有及时断开而起到保护作用;四、起火的大楼已经消防验收合格,验收文书为《厦门市公安局建筑高层消防验收意见书》[(98)厦公消验第222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按旧的建筑防火规范通过消防验收的建筑不需要进行相应调整以满足新的防火规范,目前适用的建筑防火规范为《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五、火灾发生时,着火建筑中的电缆井、管道井与房间、走道等想通的孔洞防火封堵不到位;六、火灾发生时,大楼中没有设置喷淋装置,但是有设置室内消火栓;发生火灾时,由于进入倍佳公司六层厂房的大门锁死且火势较大,消防队无法利用厂房内的室内消火栓内攻灭火,而是通过沿楼层铺设水带内攻灭火和利用云梯车升高喷水灭火;七、在火灾事故调查资料中,未发现涉及该楼层配电柜电线添置的相关记载。以上事实,有长安保险福州支公司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湖公消火认字(2013)第003号)、《终期公估报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各1份,倍佳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轩晟公司提交的《土地房屋权证》、《厂房租赁合同》、《劳动合同》、轩晟公司给倍佳公司的通知函各2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轩晟公司给各租户的通知函若干份,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湖里大队的回函1份,询问笔录若干份,本院对杨某某所作询问笔录,本案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案涉火灾造成某某文化传播公司所有的图书、光盘受损,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咏翰公估公司认定的某某文化传播公司的损失金额没有异议,对某某文化传播公司财产受损与火灾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倍佳公司、轩晟公司对损害结果的产生有无过错。轩晟公司是发生火灾的厂房的所有权人,倍佳公司是发生火灾的厂房的承租人和使用人。根据倍佳公司和轩晟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倍佳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其承租的厂房内自行布置电线,并负责其承租的厂房内的用电安全,轩晟公司提供基本的消防安全设施,负责厂房的水、电开关至室外管线的日常维修和大修。案涉火灾是由位于倍佳公司承租的厂房内的一段电线发生电气故障引发,引发火灾的电线系倍佳公司自行添置,倍佳公司在日常维护中没有及时发现电气线路的安全隐患,因此倍佳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轩晟公司作为出租人有定期对厂区用水用电及消防设施进行巡查,亦曾就厂区内的消防隐患向倍佳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因此,可以认为轩晟公司已尽到出租人的管理义务,对于火灾的发生,轩晟公司不存在过错。倍佳公司主张轩晟公司未依照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对厂房内的电缆井、管道井与房间、走道相连通的孔洞进行封堵,未安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存在过错,而湖里消防大队作为主管辖区内消防工作的行政机关,确认发生火灾的厂房在建成时已经通过消防验收,且在新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出台后并不要求已按旧的建筑防火规范通过消防验收的建筑进行相应调整以满足新的防火规范,因此轩晟公司没有义务使厂房符合在其通过消防验收后出台的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对倍佳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倍佳公司主张发生电气故障时轩晟公司提供的六楼配电柜中空气开关未及时断开,导致发生火灾,但倍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空气开关未断开,也没有证据证明空气开关未断开与火灾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倍佳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倍佳公司还主张轩晟公司未提供合格的消防用水,延误消防时间,存在过错,而湖里消防大队已书面说明因为倍佳公司的门锁死且火势较大,消防队无法利用厂房内的室内消火栓灭火只好通过其他方式灭火,因此倍佳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倍佳公司应对某某文化传播公司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轩晟公司对本案财产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长安保险福州支公司基于其与某某文化传播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已偿付某某文化传播公司赔偿款503639.89元,因此长安保险福州支公司因此代位取得某某文化传播公司向侵权人索赔的权利。倍佳公司应偿付长安保险福州支公司赔偿款503639.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长安保险福州支公司要求倍佳公司另偿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对长安保险福州支公司请求判令倍佳公司、轩晟公司连带赔偿503639.8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倍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倍佳(厦门)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503639.89元。二、驳回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69元,由被告倍佳(厦门)包装有限公司负担8739元,由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婧怡人民陪审员郭前进人民陪审员杨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张夏静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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