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4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波,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户籍地灵璧县,住灵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柳晴,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波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003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波不服,提出上诉。检察机关经阅卷出具书面意见,建议本院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孟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波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2014年4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波醉酒超速驾驶轿车沿灵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璧县朝阳镇赵庄村路段,在会车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撞到在道路上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朱某甲、李某甲、王某某,造成王某、朱某甲、李某甲死亡,王某某受伤。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波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王某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王波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王波驾驶车辆与其他车辆会车时没有撞到王某、朱某甲、李某甲、王某某,上述四人是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货车撞到后,砸到王波驾驶的车辆上。在卷证据不能证明王波驾驶车辆撞到上述四人,并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王波在醉酒情况下超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王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9时40分许,上诉人王波醉酒超速驾驶车牌号为皖L××××ד奇瑞”牌的轿车沿灵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镇赵庄村路段,在会车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撞到靠道路东侧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朱某甲、李某甲、王某某,造成王某、朱某甲、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波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另查明,王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用手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后王波跟随处警人员到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接受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人口信息表》五份证明,上诉人王波、被害人王某、朱某甲、李某甲、王某某的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2、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证明,王波归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3、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由王波于2014年4月8日19时48分报警而案发,报警内容为“在灵双路朝阳街发生一起轿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三份证明,王某、朱某甲、李某甲死亡情况。二、鉴定意见1、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灵)公(司)鉴(法)字(2014)2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前额部头皮有一6.5cm×4.0cm擦挫伤,挤压颅骨未触及明显骨擦感;面额部在12.0cm×10.0cm范围内见多处不规则皮肤擦挫伤,分布不均,大小不等,左眼外侧有一4.0cm×1.0cm条形皮肤擦挫伤,左面部连同左下颌、口唇周围有一13.0cm×9.0cm皮肤擦挫伤,形态不一,大小不等,左耳前在3.0cm×1.5cm范围内见多处点状皮肤青紫,右眉外侧有一4.0cm×1.5cm皮肤挫伤,右面部在7.0cm×4.0cm范围内见多处皮肤擦挫伤;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为0.5cm,两侧鼻腔见有血性液体,鼻尖至左侧鼻翼有一2.5cm×1.0cm皮肤擦挫伤,口腔无明显出血,双侧外耳道无明显出血;左颈部在9.0cm×2.5cm范围内见多处条形皮肤损伤;胸腹部皮肤无明显损伤,挤压胸部未触及明显骨擦感;腰背部皮肤无明显损伤;左手拇指、食指、食指根部尺侧均见小范围皮肤破损,左足内侧有一4.5cm×1.5cm皮肤青紫,右肩后有一1.7cm×1.1cm皮肤擦挫伤,右肘后有一1.5cm×1.5cm皮肤剥脱,右小腿下段前内侧有一6.0cm×3.2cm皮肤裂伤,胫骨外露,假关节形成,右足内侧有一4.5cm×2.5cm皮下青紫,十指指甲青紫。2、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灵)公(司)鉴(法)字(2014)2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朱某甲头顶部有一2.2cm×1.5cm挫伤伴有头皮破损,头后枕部有一长3.6cm斜形裂伤,其右侧有一6.5cm×2.5cm头皮擦挫伤,挤压颅骨未触及明显骨擦感;左眉上有一0.5cm×0.5cm皮肤挫伤,左眉中外侧有一4.5cm×1.5cm皮肤挫伤,左眼外侧有一6.0cm×3.5cm皮肤挫伤,面额中部偏右有一4.0cm×1.2cm皮肤红肿,右眉外有一3.5cm×0.5cm皮肤擦挫伤,右下颌前见多处不规则条形皮肤擦伤;双眼角膜浑浊,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均为0.5cm,口鼻腔无明显出血,鼻梁根部有一1.0cm×0.5cm皮肤擦挫伤,上唇内侧黏膜有一1.2cm×0.5cm青紫挫伤,双侧外耳道无明显出血;颈项部皮肤无明显损伤;左胸前有一1.0cm×0.4cm皮肤擦伤,挤压胸部未触及明显骨擦感,腹部皮肤无明显损伤;腰背部皮肤无明显损伤;左肩前有一1.2cm×1.0cm皮肤青紫,左腕部背侧有一1.8cm×1.0cm皮肤剥脱,左手掌背侧见多处小范围皮肤剥脱,左大腿下段后侧有一5.0cm×3.0cm皮肤挫伤,其下有一4.0cm×3.0cm皮肤青紫,左腘窝后下方有一2.5cm×1.7cm皮肤挫伤,左小腿中下段后侧有一1.7cm×1.0cm皮肤剥脱,左小腿下段前侧有一8.0cm×2.5cm皮肤裂伤,胫骨外露,假关节形成,左足跟上方有一2.5cm×0.6cm皮肤裂伤,左足背见多处小范围皮肤擦挫伤,左足第1趾10内侧有一1.2cm×1.0cm皮肤缺损,右肩上有一5.5cm×2.5cm皮肤缺损,右上臂中段前侧有一7.0cm×2.5cm表皮剥脱伴皮肤青紫,右肘部后侧有一2.5cm×1.5cm皮肤剥脱,右腕部背侧在6.7cm×6.0cm范围内见多处皮肤剥脱,右膝部后外侧有一15.0cm×7.0cm皮肤青紫,其间伴有皮肤裂伤,右小腿中段内侧有一2.5cm×2.0cm皮肤青紫,右小腿下段前侧有一长10.0cm皮肤撕裂创,胫骨外露,假关节形成,右小腿下段后侧至右足跟外侧有一长17.0cm皮肤撕裂创。左手指甲青紫。3、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灵)公(司)鉴(法)字(2014)2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王某前额部有一13.0cm×8.0cm擦挫伤,其间自左向右分别有一长2.5cm、5.5cm皮瓣裂伤,左颞前有一长5.0cm挫裂创,右额部头皮有一4.5cm×4.0cm擦挫伤,右颞后有一7.0cm×6.0cm头皮挫伤,挤压颅骨未触及明显骨擦感;左眉上有一4.0cm×1.0cm皮肤擦挫伤,右前额部有一3.5cm×1.5cm皮肤擦挫伤;双眼角膜混浊,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均为0.5cm,右眼周围有一4.0cm×3.0cm青紫,两侧鼻腔见有血迹,口腔无明显出血,双侧外耳道无明显出血;颈项部皮肤无明显损伤;胸腹部皮肤无明显损伤,挤压胸腹部未触及明显骨擦感;左背部外侧有一6.0cm×5.5cm皮肤擦挫伤,左腰部有一17.0cm×13.5cm皮肤擦挫伤,后腰部中下段偏右有一13.5cm×7.0皮肤擦挫伤;左髋关节外侧有一4.8cm×3.0cm皮肤擦挫伤,左大腿上段后内侧有一12.0cm×10.0cm皮肤擦挫伤,左大腿上段外侧有一1.5cm×1.0cm皮肤擦挫伤,左膝部外侧有一2.8cm×2.5cm皮肤擦挫伤,左腘窝有一3.5cm×3.0cm皮肤擦挫伤,左小腿中段后侧有一3.3cm×0.5cm皮肤青紫,左小腿下段内侧有一2.0cm×1.0cm皮肤青紫,左足背外侧有一1.5cm×1.0cm皮肤擦挫伤,右腕背部侧有一4.0cm×3.5cm皮肤青紫,其间见点片状皮肤破损,右手背尺侧有一长5.0cm条形划伤周围伴皮肤青紫,右小腿下段前侧有一7.8cm×2.5cm皮肤软组织撕裂伤,胫骨粉碎性骨折,假关节形成,右小腿下段后外侧有一6.8cm×4.7cm皮肤擦伤。十指指甲青紫。4、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灵)公(司)鉴(法)字(2014)3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5、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平司鉴(2014)醇检字第357号《关于王波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波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6、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0529号《鉴定意见书》及《笔误说明》证明,事故发生时,轿车行驶速度约为65-70km/h;经检验,轿车转向性能合格,制动有效,除左前转向灯无法确认是否正常外,其余灯光和信号装置均能工作正常。7、灵璧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王波驾驶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引擎盖变形,前保险杠脱落,水箱变形,前左右雾灯脱落;因该车无法行驶,所以未进行制动检测。8、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4)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朱某甲、李某甲、王某某均无责任。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载明,肇事现场、肇事车辆位置及该路段限速每小时40公里等情况。经王波及王某某辨认无误。四、证人证言1、孟某某证明,案发当晚,他在家突然听到一声响,几分钟内听到门口一直有急刹车声(过路车发现事故后紧急刹车),他出去看到有二个人躺在路上,一个人坐在路东边,肇事车车头上还有一个人。轿车驾驶员称车辆开得不快,时速仅六七十码。2、朱某乙证明,他骑摩托车路过事发现场时,看到有三个人倒在路面上,路面上有血,轿车前挡风玻璃位置还有一个人,驾驶员在路东边打电话。他问驾驶员,驾驶员说开车碰人了,已经报过警了。3、李某乙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四个人是跟他打工的,王某、朱某甲、王某某是施工人员,李某甲是炊事员。几个人是饭后步行出去的。4、陈某证明,死者、伤者是和他一块干活的,几人是饭后离开住地的。事故发生后,他看到道路东侧有一个人腿受伤了,路中间躺两个人,事故车在伤者北边约50米,后他拨打了急救电话。5、尤某某证明,他看到朱某甲躺在路中间偏东一点,伤情较重,王某躺在朱某甲北边,口鼻出血,轿车引擎盖上有一个人,王某某坐在路东边一颗小树边,右小腿骨折了。6、魏某某证明,他看到事故车向北停在道路偏东位置,他们工地的老李在驾驶室副驾驶位置,脚在引擎盖上面,朱某甲躺在车后道路东侧,其他伤者被送医院了。五、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案发当时,他和王某、朱某甲、李某甲说着话,由南向北从道路东侧步行,他感觉后方来车了,后来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六、上诉人王波供述,案发当日20时许,他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轿车沿灵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街南两公里路段时,因对向车辆灯光太亮,他看不清路。会车时,他第一次刹车,但刹车失灵,他第二次刹车时车就撞到人了,自车辆碰人到车停下距离约30米。他下车看到车后10米,距路边3米处躺一个人,后他回到车上拿手机报警时,看到车内有一个伤者在副驾驶位置。会车时,他驾驶的车辆右侧轮胎离路边有3米左右,他的车前保险杠右侧碰到对方了。事故发生前他没有发现前方行人。他当天中午喝了不到两瓶啤酒,4月7日晚喝了半斤白酒、一瓶啤酒。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波驾车撞人,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案发当晚,他们四人由南向北沿道路东侧步行,感觉后方来车,后来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王波供述,他驾车由南向北行驶,会车时,他第一次刹车,但刹车失灵,他第二次刹车时车就撞到人了,他驾驶的车辆右侧轮胎离路边约有3米,车前保险杠右侧碰到对方了;证人朱某乙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告诉他开车碰了人;《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王波报警称在灵双路朝阳街发生一起轿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四被害人均小腿下段胫骨骨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波驾驶轿车由南向北与被害人同向行进过程中撞击被害人的事实,并能够排除对向行驶车辆撞击被害人的可能。故王波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庆永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解飞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