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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一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彭根祥与陈道文、汪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根祥,陈道文,汪慧,徐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1210号原告:彭根祥,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生,住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武成、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道文,男,汉族,1986年5月15日生,住望江县。被告:汪慧,女,汉族,1986年6月17日生,住望江县。被告:徐新杰,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生,住望江县。原告彭根祥与被告陈道文、汪慧、徐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文、汪慧、徐新杰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陈道文、汪慧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新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陈道文、汪慧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125000元借款及利息14000元,2、违约金25000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3、被告徐新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道文、汪慧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徐新杰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陈道文、汪慧向原告彭根祥借款12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道文与被告汪慧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由被告徐新杰提供担保。现被告尚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道文、汪慧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根祥与被告陈道文、汪慧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道文、汪慧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有被告陈道文、汪慧出具的借条证实,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徐新杰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徐新杰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持。原告诉求的实现债权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文、汪慧共同偿还原告彭根祥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徐新杰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80元,由被告陈道文、汪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结中代理审判员  杨 全代理审判员  罗文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