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304号杨海波、杨光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波,杨光强,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波,男,34岁。2005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杨光强,男,25岁。2010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波、杨光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波、杨光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海波、杨光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去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五顶岗村委会塘九路某汽修配件厂宿舍外。随后三被告人分工合作,由被告人杨光强进入该厂宿舍二楼4号房,盗走被害人范某某放于该宿舍内的一台三星7108V型手机、被害人黄某某的一台三星I9300型手机及被害人蔡某某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58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鉴定,涉案的两台三星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629元。2014年9月18日13时许,三被告人又去至三水区西南街道江根村委会某水产场宿舍,采用相同方法,盗走被害人龚某某放于宿舍内的索尼S39H型手机一台。经鉴定,涉案的索尼手机价值人民币901.18元。得手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销赃后,赃款由三人分占。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波、杨光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杨海波、杨光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范某某、黄某某、龚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波、杨光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海波、杨光强有犯罪前科,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光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三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海波、杨光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光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晓光人民陪审员 韦源江人民陪审员 霍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