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倪加宛,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加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在网上相识,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到大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不上班,不照顾小孩。我好言相劝,被告不听反而打骂我。为此,我于2012年10月8日离家出走。现我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补贴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通过互联网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名丁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甲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初感情亦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况,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其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责任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全称: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刘广曙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