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久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正月初二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已分居两地多年,且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原告于2014年得知孩子胡某乙并非原告亲生,因此被告欺骗原告感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正月初二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5日,原告以双方长年分居以及孩子并非原告亲生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上述事实,由结婚证、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该相互扶持、彼此宽容,共同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汪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