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管兴根与华菱星马(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兴根,段大龙,华菱星马(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95号原告管兴根。委托代理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大龙(第一被告)。被告华菱星马(上海)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恒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俭军,男,在华菱星马(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兴根诉被告段大龙、被告华菱星马(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并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英、被告华菱星马(上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大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兴根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驾驶的车辆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1,067元、医疗费2,237.03元、物损(车上饲料)78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损失980元、误工费7,3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评估费200元;上述损失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超出保险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大龙未作答辩。被告华菱星马(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原告需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无病历记录的门诊发票不认可,非医保费用、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赔偿,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营养费认可600元。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因事故实际减少收入,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车辆损失、衣物损失、物损未经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第一被告驾驶沪D大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本区外青松公路附近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和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37.50元。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为1,21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98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车上货物损失780元、交通费1,067元,并提供饲料发票一份(开票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金额为780元)、交通费发票一组,第二被告称事发时原告车上确实装有饲料,金额由法庭酌定,认为交通费过高,金额由法院酌定。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2,137.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36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700元;四、车辆修理费98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衣物损失,结合案情,酌情确认100元;六、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七、车上货物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酌定确认4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5,877.5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4,677.50元,余款1,20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2,700元。第一、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管兴根14,677.50元;二、被告华菱星马(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兴根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60元,减半收取147.80元,由原告负担30.60元,第二被告负担1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