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汪家勤与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家勤,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414号原告:汪家勤,女,汉族,1955年5月20日出生,住和县。委托代理人:邵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住址和县。法定代表人:郑李龙,镇长。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家勤与被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华、被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家勤诉称:被告法中队在原告家中执行拆建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从而造成原告受伤。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6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所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诉讼中赔偿项目较多,数额不准确,请法庭裁判时予以考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证明两份。证明事发时原告属于拆迁户,原告在姥桥镇执法中队执法过程中受伤。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及三期时间。5、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家土地被征收,其伤残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兄弟姐妹情况,证明其母亲需要赡养。6、和县执法中队姥桥大队的自行拆除通知、回执。证明2014年1月3日执法中队向原告家发出了拆建通知,事发时执法中队确实进行了现场执法。7、出庭证人龚立英、龚永贵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执法人员推搡拉扯导致。被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1、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户口本显示原告是农村户口;2、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3、证据3中病历三性没有异议,出院记录中所述遭人殴打,没有真实性,因为医院没有看到当时情况,对其他没有异议;4、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5、证据7,证人陈述是在推搡时他们才到现场,到底是谁推并不清楚,即使是被告工作人员推搡,也是因为工作原因,是在拆违过程中,另原告阻碍行政执法人员工作,本身就存在过错,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知道原告本身身体非常不好,那么即使行政执法队员推搡也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本身身体太弱所导致的。被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联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事件与行政执法大队拆违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汪家勤质证意见为,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与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无出具人的签字,无法核实是社区哪位领导出具的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所举证据2、7,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二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二组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在和县姥桥镇执法中队执法过程中受伤。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受伤及伤情。原告所举证据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对原告家下了拆迁通知,2014年1月5日进行强制拆迁,原告在被告的强制拆迁过程中受伤,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家房屋和部分农田被征收,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该证明无所在单位代表人签字,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所属执法中队因原告家擅自建房向原告家发出了拆建通知,2014年1月5日,被告所属执法中队强制拆迁。在强制拆迁过程中,因原告阻止,双方发生推搡,致原告受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属执法中队在拆除违建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0%);原告阻止被告拆违,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0%)。原告是女同志,已满60周岁,只是在家带小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事件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汪家勤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0天);2、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天数按鉴定结论);3、护理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天数按鉴定结论);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4690.38元(23114元/年×20年×30%+16017元.人/年×5年×30%÷4人);5、交通费:800元(由本院酌定);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18000元(原告伤情八级伤残);以上1-7项合计179270.38元,由被告承担70%,及125489.27元,原告自己承担30%,即53781.11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家勤各项经济损失12548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44690.3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的70%)原告汪家勤自己承担53781.11元;二、驳回原告汪家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汪家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来世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