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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孔令往、王以云与曹连忠、杜秀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令往,王以云,曹连忠,杜秀玲,曹景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往。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以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明莉。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亚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连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秀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景春。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景伟。上诉人孔令往、王以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因规划地基索要钱款问题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杜秀玲、曹景春将原告孔令往打伤,被告曹景春将原告王以云打伤,被告杜秀玲自身也受伤。受伤后,二原告被送往曲阜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孔令往花医疗费2897.50元,原告王以云花医疗费2889.50元,二原告均住院7天,共花交通费3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经曲阜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7967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杜秀玲、曹景春因故与原告孔令往发生撕打,致孔令往、杜秀玲受伤;被告曹景春因故与原告王以云发生撕打,致王以云受伤;故被告杜秀玲、曹景春应对原告孔令往的受伤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景春应对原告王以云的受伤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未采取冷静的方式妥善处理纠纷,且孔令往也致杜秀玲受伤,对于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其所受损失应由其与被告方按5:5的比例承担为宜。被告曹连忠辩称二原告的伤与自己无关,不应当进行赔偿,这与二原告诉状中所述及陵城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相符合,能够证明被告曹连忠没有致伤二原告,故被告曹连忠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孔令往医疗费28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7天X10元)、营养费70元(7天X10元)、误工费161.70元(7天X23.10元)、护理费161.70元(7天X23.1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510.90元,由被告杜秀玲、曹景春赔偿给原告孔令往1755.45元(3510.9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以云医疗费28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7天X10元)、营养费70元(7天X10元)、误工费161.70元(7天X23.10元)、护理费161.70元(7天X23.1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502.90元,由被告曹景春赔偿给原告王以云17**.45元(3502.9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孔令往、王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28元,被告杜秀玲、曹景春承担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秀玲、曹景春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孔令往、王以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回避纠纷起因是被上诉人杜秀玲以莫须有的借口,说我家占她宅基地,要补偿款,多次在我家门口谩骂。2、一审没有叙述发生争执进而厮打的地点,是在上诉人家堂屋、庭院内。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等过错,完全错误。上诉人已经被被上诉人以莫须有的借口堵在家门口骂了好几天,被上诉人不思悔改,继而发展到进屋骚扰、谩骂、动手打骂上诉人及其家人,原告没有先动手。一审指责“二原告未采取冷静的方式妥善处理纠纷,且孔令往也致杜秀玲受伤,对于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5:5的比例承担损失十分不公,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连忠、杜秀玲、曹景春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当天晚上是上诉人的儿媳喊着我们去她家的,然后关上大门,让他儿子找了几个社会上的人对我们先动的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的损失比例划分是否妥当。上诉人主张导致此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在被上诉人方,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通过审阅一审卷宗和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尽管在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前,当事人双方就曾经因为宅基地的问题发生争吵,但并未产生实质的人身损害。在派出所对上诉人王以云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这时,俺儿媳妇在曲阜城里来电话听见家里吵架了,俺大儿、大儿媳妇、三儿媳妇和孙女就坐一个车过来后,又把已经走的曹连忠媳妇叫回来,越争吵越急……”,从该笔录上来看,是上诉人的家人将本已经离开了的被上诉人杜秀玲又叫回到自己家中,才发生了之后的互相厮打。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采取冷静的方式妥善处理纠纷,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了双方的人身损害,认定事实正确。原审法院将本案上诉人所受损失按照5:5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孔令往、王以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