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玉兰、朱士花等与翟洪光、翟大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朱士花,张建设,张建成,翟洪光,翟大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王玉兰。原告朱士花。原告张建设。原告张建成。委托代理人徐啸,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洪光。被告翟大炜。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爱强,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萍、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兰、朱士花、张建设、张建成诉被告翟洪光、翟大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朱士花、张建设、张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徐啸,被告翟大炜、被告翟洪光的委托代理人孙爱强,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朱士花、张建设、张建成诉称:2015年2月4日下午,在236省道与东海县双店镇堂沂村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处,张汉圣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翟大炜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汉圣死亡,三轮摩托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汉圣、翟大炜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972.7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翟洪光辩称:1、我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依法进行了年检,且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检验有效期限内,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车存在影响安全行驶的缺陷。2、我依法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3、借用人翟大炜持有C1证,且驾驶证在审验有效期限内,我将车辆借给翟大炜使用并无过错。综上,我对本案损害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翟大炜辩称:1、我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已经领取、超过我应当承担的部分款项应返还给我。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其中精神抚慰金70000元,明显超过法定的50000元,超过部分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也明显过高。3、我事故中也有损失,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我14508.86元。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无异议,丧葬费部分过高应该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收入每个月乘以六个月予以认定,对于死亡赔偿金部分我司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70000元过高,本案的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酌定。交通费费用过高,请求法庭酌定。车辆损失3200元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对赡养费原告应该提供户籍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证明证实所要赡养人员子女问题而不应该提供村委会的证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二、翟大炜驾驶证复印件。三、保险单正本。四、商业保险单正本。五、交通事故认定书。六、黄塘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赡养费的计算依据。七、价格认证结论书,车损3200元。八、2015年3月9日黄塘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合。九、物证鉴定书。十、火化证。十一、原告与死者的户口本原件。被告翟洪光、翟大炜质证: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质证: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翟大炜为证据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交警大队的收据两份两张50000元。三、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四、物价局收据一份。五、施救费发票一张。六、东海仁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七、东海仁慈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八、交通费票据4张。九、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十、客车行驶证、翟大炜驾驶证。原告质证:证据一、二无异议,收到25600元。证据三、四、五、六、七无异议。证据八不予认可,票据是连号。证据九、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司没有关联。被告翟洪光、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7时许,在236省道与东海县双店镇堂沂村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19KM)处,原告亲属张汉圣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东海县双店镇堂沂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被告翟大炜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左前端与三轮摩托车右前侧发生碰撞,致张汉圣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翟大炜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汉圣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王玉兰系受害人张汉圣的母亲,事故发生时年满88周岁;原告朱士花系受害人张汉圣妻子,朱士花与张汉圣在事故发生时均年满63周岁;原告张建设系受害人张汉圣长子,原告张建成系受害人张汉圣次子,四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原告王玉兰与丈夫(已去世)共生育5名子女。还查明,原告张汉圣驾驶的车辆系张汉圣本人所有,该车损坏后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其损失为3200元。被告翟大炜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翟洪光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队领取了翟大炜交纳的押金2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当庭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翟大炜与原告亲属张汉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翟大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又因翟大炜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相关规定,被告翟大炜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翟洪光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将经过年检合格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翟大炜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般不超过5万元,被侵权人可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如受害人存在过错,则应按照责任比例相应扣减后再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据此,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应为25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翟大炜已支付的赔偿款超过其应赔偿部分,原告不必直接返还,可由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支付给被告翟大炜。关于被告翟大炜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等,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翟大炜可另行主张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审核,确定四原告因张汉圣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4286元{14958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25000元(50000元×50%)、丧葬费28992.5元,原告主张25639.5元、被扶养人王玉兰生活费11820元(11820元/年×5年÷5人)、被抚养人朱士花生活费未主张、交通费500元、车损32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车损2000元,计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4222.75元{(169286元+25639.5+11820+500+1200)×50%};合计216222.75元。被告翟大炜先行垫付给原告的25600元,原告应予返还。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1622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翟大炜先行垫付给原告的256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不包括诉讼费)。从上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给被告翟大炜。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翟大炜负担(先由原告垫付,从原告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9,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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