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巡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蒋香玉与阮家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香玉,阮家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巡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蒋香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白玉。被告:阮家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赵立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吴鹏。原告蒋香玉为与被告阮家平、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蒋香玉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阮家平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3181.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付款责任。开庭之前,原告蒋香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最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变更为162329.19元。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香玉的委托代理人张白玉、被告阮家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24日05时15分许,阮家平驾驶车牌号为赣H×××××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龙游县十灵线十里铺村路段时,与蒋香玉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蒋香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家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香玉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阮家平驾驶的赣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四、阮家平为赣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药费42040.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提供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构成,故不予采纳。2、误工费27500元。3、护理费18840元。原告主张护理天数160天,每天按照130元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阮家平质证认为,护理标准过高,在证据材料中未见护工费用,原告在龙游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三天是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但龙游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没有显示院方认为需要转院治疗的资料,所以护理天数认可157天。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57天,故本院支持18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原告主张住院天数16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阮家平质证认为,原告在龙游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三天是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但龙游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没有显示院方认为需要转院治疗的资料,所以住院天数认可157天。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57天,故本院支持4710元。5、营养费1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医生并没有在医嘱上强调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也没有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说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45天,故本院支持1350元。6、残疾赔偿金54244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7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阮家平质证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6000元。9、交通费62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3页计6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阮家平质证认为,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凭票计算。本院认为,凭据计算,市区每日不超过10元,故本院支持621元。10、车损935元。11、评估费160元。以上损失合计158300.19元。裁判结果按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原告蒋香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8300.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81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8100.19元,由被告阮家平承担20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香玉交通事故损失1181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香玉交通事故损失38100.19元;三、被告阮家平赔偿蒋香玉交通事故损失2060元;四、驳回原告蒋香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750101040002311,开户银行:农行龙游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被告阮家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84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