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王某1、王某2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1,王某1,王某2,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保字第228号申请人张某1,男,1955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某1,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申请人王某2,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申请人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某3,总经理。申请人张某1以被申请人王某1、王某2向其借款人民币17029923元,约定月息2.7分,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旅游商贸广场2#宾馆1-19层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0元。担保人王玲以其坐落于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旅游商贸广场C公馆C3-1-702、C3-1-602、C3-1-502、C3-1-402、C3-1-802、C3-1-902、C3-4-301、C3-4-701、C3-1-1102、C3-1-1202、C3-4-501、C3-4-401、C3-4-901、C3-4-801、C3-4-601、C3-4-701、C3-4-1201、C3-4-1101、C3-4-1001、C3-1-1002、C3-1-202、C3-1-302室房屋和其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某1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旅游商贸广场2#宾馆1-19层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0元;二、将担保人王玲坐落于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旅游商贸广场C公馆C3-1-702、C3-1-602、C3-1-502、C3-1-402、C3-1-802、C3-1-902、C3-4-301、C3-4-701、C3-1-1102、C3-1-1202、C3-4-501、C3-4-401、C3-4-901、C3-4-801、C3-4-601、C3-4-701、C3-4-1201、C3-4-1101、C3-4-1001、C3-1-1002、C3-1-202、C3-1-302室房屋予以查封。三、将担保人王玲×××宝马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黎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笑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