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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小鑫与郭志勇、栗继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鑫,郭志勇,栗继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49号原告王小鑫,农民。被告郭志勇,农民。被告栗继凯,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负责人闫继红,任乡宁支公司经理。地址:临汾市乡宁县鄂城大街119号。委托代理人范宏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鑫诉被告郭志勇、栗继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乡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鑫、被告郭志勇、栗继凯、中国财保乡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鑫诉称,2014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郭志勇驾驶晋E×××××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至北留金象化工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遇有被告栗继凯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带原告王小鑫迎面驶来,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小鑫与被告栗继凯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栗继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7248.86元。被告中国财保乡宁支公司口头辨称,1、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经济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郭志勇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意见。被告栗继凯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郭志勇驾驶晋E×××××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至北留金象化工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遇有被告栗继凯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大运125型二轮摩托车后带原告王小鑫迎面驶来,相遇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小鑫与被告栗继凯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栗继凯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北留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经医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下肢多处皮肤挫擦裂伤。共住院20天。后原告伤情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志勇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500元。另查明,晋E×××××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魏鹏飞,被告郭志勇是在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系机动车的使用人。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乡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同时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名受害者被告栗继凯已向本院另案起诉。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以单据为准,计880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应按实际住数天数20天,以每天20元计算,计400元;对于护理费,每天81.26元,结合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60天,计4875.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8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0645.06元、护理费4875.6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46898.46元。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阳城县公安局交警队对原、被告的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郭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栗继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晋E×××××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魏鹏飞,被告郭志勇是在借用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系车辆的使用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被告郭志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交强险应根据各受害人损失所占全部受害人总损失的比例划分为宜,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分割比例为36%,即3600元。剩下的6400元,由另一名受害者被告栗继凯分割。(四)晋E×××××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乡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乡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中国财保乡宁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王小鑫医疗费88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10209.8元中的3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误工费10645.06元、护理费4875.6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10元,合计35138.66元。被告中国财保乡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小鑫的损失共计38738.66元。超出的部分损失6659.8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郭志勇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小鑫损失4661.86元,被告栗继凯应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王小鑫损失1997.9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王小鑫赔偿款38738.66元。被告郭志勇赔偿原告王小鑫各项经济损失4661.86元。(被告郭志勇已付4500元)被告栗继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小鑫各项经济损失1997.94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郭志勇负担1890元,被告栗继凯负担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先锋代理审判员 邱 雷 雷人民陪审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晋 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管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因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