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2015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去到325国道开平市赤坎镇五龙市场路段的第二人民医院指示牌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梁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8小包共重35.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亮的证言、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化验检验鉴定报告、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5.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现金67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烟盒一个、胶袋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德展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