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234号原告:王某甲,无业。被告:王某乙,务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1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到永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个性、脾气、生活习惯不符,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农历2009年正月出门至今,前两年汇给原告偿还一部分债务外,之后对家庭不闻不问,甚至置儿子予不顾。因儿子身患抽动症,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汇生活费、医疗费,被告起先还有接电话,后来连电话都不接,也从来不会主动将生活费给原告母子俩。被告外出后,原告因身体原因一直在家休养,无法外出务工,无经济来源,只得向亲戚朋友借款维持生活。被告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婚生儿子王某丙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被告王某乙的出入境记录查询单,并当庭出示。对被告王某乙的出入境记录查询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该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永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2月份前往意大利务工,期间于2010年12月份回国,后于2011年1月份再次前往意大利至今。被告王某乙出国期间,双方仍保持有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为准。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姻基础尚可,共同生活期间亦无重大的矛盾。被告王某乙前往意大利务工导致双方分开居住,并不等同于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导致的分居。现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分居多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若审 判 员 汪德汪人民陪审员 任维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长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