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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曾凡瑞诉被告罗香材、王小燕、蔡启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瑞,罗香材,王小燕,蔡启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曾凡瑞。被告罗香材。被告王小燕。被告蔡启祥。原告曾凡瑞诉被告罗香材、王小燕、蔡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鉴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瑞、被告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香材、蔡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瑞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罗香材、王小燕因在上犹县营前镇开发“水上漂”移民新区房地产项目和在营前镇蕉里村承建大龙山寺庙缺乏资金,在被告蔡启祥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万元,借条载明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本金,双方同时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然后原告通过营前信用社转账40万元至被告罗香材在城区信用社的个人储蓄账户。借款期间被告罗香材、王小燕按月支付了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罗香材、王小燕违约分文未还,被告蔡启祥也没有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罗香材于2014年10月22日归还10万元,于同年同月25日归还10万元,并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了2014年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20万元及2015年元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三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义务。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罗香材、王小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判决被告蔡启祥对被告罗香材、王小燕的上述借款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香材、蔡启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王小燕辩称,借款是事实,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被告罗香材现在不在家,被告王小燕暂时没有能力归还原告的借款,请求原告体谅,钱以后会慢慢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香材与被告王小燕系夫妻关系,被告罗香材与被告蔡启祥系同学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罗香材、王小燕以承建营前“水上漂”移民新区房地产项目以及修建营前镇蕉里村大龙山寺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凡瑞借款40万元,被告蔡启祥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罗香材、王小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凡瑞先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注明:从2014年6月15日至9月15日归还本金,此据属实。”被告蔡启祥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曾凡瑞与被告罗香材同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0‰计付利息,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3.6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在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前信用社的账户转账36.4万元到被告罗香材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罗香材于2014年10月22日、10月25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付至2014年11月14日。此后,三被告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无着,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曾凡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香材、王小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张、原告曾凡瑞提供的银行账户简易明细表、本院对何益辉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被告王小燕对该笔借款予以承认,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罗香材、王小燕未按期全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罗香材、王小燕提供借款36.4万元,其借款本金确认为36.4万元。扣除被告罗香材已经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罗香材、王小燕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6.4万元。借条中虽未载明借款利息,但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和借款用途分析,不可能是无息借款,结合原告在向被告罗香材、王小燕提供借款时从本金中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3.6万元的事实行为,可以确认原告曾凡瑞与被告罗香材对借款利息另行作了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启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是其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曾凡瑞与被告蔡启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蔡启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启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香材、王小燕追偿。被告罗香材、蔡启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香材、王小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凡瑞借款本金164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蔡启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罗香材、王小燕、蔡启祥共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李鉴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东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