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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598号原告:任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12年开始,被告找各种原因吵架,并离家外出,14年外出后没有音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抚养两个子女,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7年3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17日婚生男孩任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8年10月31日婚生女孩任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12月初,被告外出未归,与原告分居,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放弃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虽生有一子一女,但二人现已分居,且被告下落不明,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任某丙由原告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学军审 判 员  李兴华人民陪审员  陈济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忠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