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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宋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宋某,市民。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年××月××日在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7月10日生一子叫安鑫浩。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不好好干活,还教唆原告的弟弟去偷东西。2014年8月12日原告因剩余造成奶结化浓住院做手术,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既不伺候原告也不关心原告,医疗费是原告借的钱支付,从此之后被告把原告及孩子留在磁县,不支付一分钱抚养费,虽经原告及家人多次规劝也无济于事,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安鑫浩,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三、原告带走结婚时陪送的台式电脑一台、被子四条、三金等物品;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在一起四年,双方不可能不了解,原告起诉状内容不真实,被告已带走三条被子,床单也带走了,原告家里也从未给我打过电话。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婚姻事实;2、婚生儿子的出生证,证明儿子的情况;3、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生命受到威胁。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方证人申某出庭作证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住院以后,被告只来看了三天,经济上也没有任何承担,对孩子也不管,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陪送的七条被子、三金、电脑,当时是我送到被告家的。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出生后一直在磁县居住,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原告方证人霍某出庭称,原被告的婚姻已不能继续,原告住院做手术三天后,被告就回其家中,被告及其家人也未过问,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亲情。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孩子已经由我和原告抚养了10给月,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陪送的嫁妆有七条被子,电脑和三金。经组织质证,原告方对证人证言认为:一、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二、婚生儿子一直随原告在磁县生活,三、原告陪嫁的嫁妆有七条被子、三金、电脑。被告称证人所说是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在外打工时认识的,认识两年多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婚生儿子安鑫浩于2014年7月10日出生,出生一个月后,儿子随原告在磁县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于2014年农历7月14日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2000元。原告的陪嫁物品有被子七条、三金、台式电脑一台。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为一些家庭琐事偶尔出现矛盾,实属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且夫妻双方已有儿子,双方应相互理解,共创幸福和谐的家庭。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东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