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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丁。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异大,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2012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位于辉县市孟庄镇高村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分居,被告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已参加工作,××××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丁,现随被告生活。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贵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