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德州德药制药有限公司与王宪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德药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三八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卞建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克勤,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刘光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宪铮。委托代理人:谭宝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德药制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宪铮系原告德州德药制药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10月1日,原告授权被告为签订合同代理人,权限为“在保定地区负责销售我公司产品(硝苯地平缓释片等)及办理相关事宜”2013年3月30日被告单位关于“3.29”事件紧急会议纪要记载“央视媒体报道的‘3.29’事件是德药历年来受冲击最多的事件,无论从声誉上还是经济上是损失最惨重的。事件发生后,各销售地区反应强烈:东北、郑州等重灾区当天就出现停货、退货现象,各大区及地办经理上书严讨责任人王宪铮。根据以上事件情况,公司及营销中心决定对王宪铮立即进行以下处理:1、免去王宪铮保定郊县地办经理职务;2、责令王宪铮立即撤离市场,回公司报到,写出书面检查,待处理。以上决定从即日起开始执行,由营销总监负责立即通知王宪铮”。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王宪铮不再担任原告单位保定郊县地办经理。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宪铮收到原告的电子邮件,显示“2013年1-2月考核明细表保定郊区办经理王宪铮奖励32546元”等。2013年4月7日被告王宪铮收到原告的电子邮件,显示“2013年3月费用表保定郊区办49304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王宪铮收到原告的电子邮件,显示“2013年3月费用表业务员王宪铮金额253461.57元”。上述三笔费用共计335311.57元,原告未支付给被告。原告提出异议称,上述三笔费用是原告支付给保定郊区办的经费,包括经理(王宪铮)、业务员(王宪铮妻子)、临时工的工资,宣传费、管理、差旅费等费用,不是给被告王宪铮个人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奖金、提成共计544045.37元。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案字(2013)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原告)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销售提成共计335311.5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给被告电子邮件中明确显示,“2013年1-2月考核明细表保定郊区办经理王宪铮奖励32546元”、“2013年3月费用表保定郊区办49304元”、“2013年3月费用表业务员王宪铮金额253461.57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三笔费用共计335311.57元,原告称该费用是给保定郊区办的经费,而不是给被告王宪铮个人的,对此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德州德药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宪铮销售提成、奖励共计33531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德州德药制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职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奖金、提成一案,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销售提成、奖励335311.57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如此巨额的提成、奖金,被上诉人每月工资、奖金为8000余元,一审认定的费用实际上是上诉人公司整个保定郊区办的费用,并不是支付给王宪铮个人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巨额提成、奖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销售提成335311.5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宪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德州德药制药有限公司认可其公司派驻到保定郊区办的人员为被上诉人王宪铮和马朋卓夫妻二人,现均已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奖金和提成的归属问题。用人单位享有工资分配的自主权,可以依法制定有关工资分配的各项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作为销售人员,负责一定范围内的市场销售,上诉人除每月支付其底薪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另行计发销售提成和奖金,销售提成和奖金实际上是对销售人员销售工作的物质补偿。上诉人派驻到保定郊区办的人员仅为被上诉人王宪铮和马朋卓夫妻二人,且目前二人均已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离职,上诉人主张该提成和奖金并非被上诉人独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德州德药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