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89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2.5分,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付了4800元的利息,后推脱拒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按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3年6月10日还清,由束某某、白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25‰,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付了4800元的利息,后一再推脱拒付。故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所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合理利息,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调整。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还4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