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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与王德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美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涛、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智。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德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19日,王德智经宜昌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在前往宜昌某某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后住院治疗。2012年1月11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10月15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同时查明,泸州十建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王德智受伤后,泸州十建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报理赔。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13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下发了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认定王德智的工伤为7级伤残。王德智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474.08元。另查明,王德智与宜昌梁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约定日工资标准130元。事后,王德智在泸州十建公司处借支26600元。2013年4月2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载明:“一、王德智配合宜昌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完毕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相关手续,王德智认可与泸州十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四、等待王德智在人社局作出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后,依该鉴定意见为王德智工伤待遇的赔付标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险理赔完毕后,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泸州十建公司进行补差;五、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对王德智的团体意外伤害险拒赔,则由泸州十建公司按照人社局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工伤待遇标准进行足额赔付。”2014年2月8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王德智账户直接支付保险赔款30000元。2014年5月,王德智向宜昌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泸州十建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24867.52元、护理费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7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0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24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2014年6月17日,宜昌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宜伍劳人仲案字(2014)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泸州十建公司向王德智支付“医疗费用30473.52元,一性伤残补助金3675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4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泸州十建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同时扣除王德智已领取的26600元借支。”泸州十建公司对上述裁决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及未扣除30000元商业保险赔款不服,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王德智服从该裁定并要求按该裁决执行。原审认为:王德智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与泸州十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泸州十建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保��和约束。王德智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工伤保险条例》中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泸州十建公司应当为王德智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王德智在因工受伤后,被劳动部门确定为工伤,泸州十建公司未为王德智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由泸州十建公司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王德智支付费用。泸州十建公司为王德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在(2013)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调解协议中约定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险理赔完毕后,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泸州十建公司进行补差。故王德智已收取的30000元保险赔款应从泸州十建公司应支付的保险待遇中扣除。关于王德智的工资标准,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每天130元,我国现行职工每月工作时间21.75天,故王德智实际月工资为2827.5元。泸州十建公司主张王德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1年度宜昌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3日才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仲裁裁决按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德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妥。泸州十建公司除对王德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要求降低计算标准外,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并无异议,王德智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来履行,故对仲裁裁决中双方无异议的内容予以认定。王德智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500元,未举出证据证明与工伤鉴定有关,交通费600元亦未提交证据,故均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德智支付医疗费30473.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5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4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扣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已直接向王德智支付的保险赔款30000元、扣除王德智在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已领取的26600元的借支。3、驳回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泸州十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2011年度宜昌市职工平均工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为:王德智在确认劳动关系诉讼中���误列用人单位,才导致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长时间审判确认劳动关系,错误不在泸州十建公司,不能套用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偿。王德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泸州十建公司与王德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最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依法确认,王德智又经法定程序认定工伤、确定了工伤伤残等级,泸州十建公司应向王德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7月10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按当地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德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法律正确。泸州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乾华审判员黄孝平代理审判员罗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