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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邓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女,1986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身份证号码:XXXXXX1986030****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南明区黄岭路**号*单元*楼*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景滕堡*单元**号。20XX年X月XX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XX看守所。辩护人周礼超,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周礼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邓某与尚晨驾车在贵阳市云岩区相宝山路口从辛亮处购买毒品冰毒24.9克,并支付2500元给对方。当被告人邓某回到云岩区景滕堡小区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24.9克、麻古疑似物1.6克。并就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周礼超对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考虑邓某自愿认罪,且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其他人的犯罪事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邓某与尚晨驾驶贵A车69H65“标致”牌轿车在贵阳市云岩区相宝山路口从辛亮(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疑似物24.9克,同时支付2500元给辛亮。稍后,当被告人邓某回到其居住的贵阳市云岩区景滕堡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24.9克、麻古疑似物1.6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4)1534号毒品检验报告:冰毒疑似物24.9克、麻古疑似物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一、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等;二、证人辛亮、尚晨的证言;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四、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筑公禁(毒检)(2014)1534号);五、辨认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邓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冰毒24.9克、麻古1.6克,予以没收销毁;供其犯罪所有的通讯工具IPHONE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和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冰毒24.9克、麻古1.6克,依法没收,予以销毁;被告人邓某作犯罪所用的通讯工具IPHONE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