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滑王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王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2月3日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3月20日生育一儿子王某乙,2011年农历8月2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因双方婚前并不认识,婚后发现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小事对原告进行吵骂,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份分居,中间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婚生子并非被告的亲生子,但是被告抚养了三年,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2日(农历3月2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11年1月24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前,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分居前一直和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和原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生育一女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薄一份及由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予以准许。非婚生子王某乙系原告之子,现和原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应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无继续抚养王某乙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女王某丙现在和被告一起生活,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参照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本院酌定原告每年负担婚生女王某丙抚养费2400元,抚养费自原告起诉之日至王某丙18岁止,共计34733元。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王某乙形成了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王某丙亦有抚养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抚养王某丙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告陈某某之子王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甲婚生女王某丙抚养费34733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红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