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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廖丹与代波、吴健、郭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英民监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廖丹(一审被告),女,生于1969年11月9日,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林,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代波(一审原告),男,生于1967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被申请人吴健(一审原告),男,生于1970年12月2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被申请人郭斌(一审原告),男,生于1968年12月1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一审被告陈树伯,男,生于1974年3月2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再审申请人廖丹因与被申请人代波、吴健、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我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2013)大英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丹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代波、吴健、郭斌诉陈树伯、廖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以登报公告方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后,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术林持非再审申请人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以再审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应诉,并与三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代再审申请人签署了所有相关的法律文书,故再审申请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013)大英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申请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代波、吴健、郭斌未提交书面意见。再审申请人廖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廖丹、代波、郭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吴健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委托书、(2013)大英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以上证据主要拟证实代波、吴健、郭斌诉廖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署名廖丹的委托书再审申请人并不知情,也并不是廖丹本人亲笔签名委托。本院审查查明,代波、吴健、郭斌诉廖丹、陈树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13日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向廖丹、陈树伯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2013年6月7日,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术林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人署名“陈树伯、廖丹”的《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陈树伯、廖丹因与代波、吴健、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四川华夏之光陈术林律师为其代理人,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和解、有权上诉、有权签收本案法律文书。”尔后,陈术林以陈树伯、廖丹的代理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调解,于2013年7月2日与三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了本院据此制作的(2013)大英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廖丹诉陈树柏离婚纠纷一案,大英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10)大英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审理过程中相关法律文书均系廖丹本人签收。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一审调解书是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审理期间,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术林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其上载明陈树伯、廖丹委托陈术林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等,该授权委托书上虽有“陈树伯、廖丹”的署名,陈术林参加庭审、调解后签收了(2013)大英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但廖丹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廖丹送检的大英县人民法院2013年案号为民初字770号卷宗第25页上署名“廖丹”的签名字迹与大英县人民法院2010年案号为民初字233号卷宗上廖丹的签名字迹不属于同一个人所书写。”该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文书鉴定、痕迹鉴定的资质,其可以证明陈术林向本院提交的送交鉴定的授权委托书可能不是廖丹出具的。故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能不是廖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调解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可能性,本案应当再审。综上,廖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2013)大英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审判长  代文豪审判员  罗启平审判员  杨期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