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功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袁林与袁泽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林,袁泽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袁林。委托代理人袁振志(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新锋,天津金久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泽英。原告袁林诉被告袁泽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振志、张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袁泽英系姐弟关系,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三大街清竹园X-X-XXX房屋,经确权诉讼,终审判决该房屋所有权为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恶意诉讼,主张确权,并申请法院将上述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措施,直至二审终审判决,2014年9月10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出卖上述房屋的房款74万元(余款79万元,扣除应归还袁泽惠欠款5万元)未能及时取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应得房款74万元的利息损失355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滨功民初字第3084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2、(2013)滨功执字第第1765-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二手买卖成交时间为2010年5月23日,价款93万元,买卖双方为陈广明和孟剑锋,交房时间为2010年5月23日,签订合同之日付定金5万元,一周后付首付款9万元,产权证下发后50日内付余款79万元至资金监管账户。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系原告在与陈广明、袁泽惠房屋权属纠纷,以及被告诉请原告共有权纠纷两案诉讼后,再行起诉的侵权纠纷。现结合生效民事判决、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一)双方的身份关系,涉案房屋来源及确权情况:原告袁林与被告袁泽英及袁泽惠系姐弟关系,陈广明、袁泽惠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离婚。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三大街清竹园X-X-XXX房屋,系袁泽惠所在单位天津科技大学于2009年4月在本校教职员工内组织的团购房,陈广明、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9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广明购买该案外人建设开发的上述房屋,建筑面积91.8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063元,购房款总计为465087元。房款出资包括:原告出资129000元,另付契税等12223元,袁泽惠出资125000元,陈广明出资161087元(包括公积金贷款15万元),袁泽英出资5万元。另,袁泽惠认可收取原告的借款20万元现金。原告与陈广明、袁泽惠因房屋确权纠纷,于2012年2月29日成讼,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2)滨功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判决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一审判决后,袁林、陈广明、袁泽惠均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泽英于2013年12月11日起诉袁林,主张就上述房屋享有11%的共有权,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滨功民初字第3084号民事判决,驳回袁泽英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袁泽英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涉案房屋的二手房买卖交易情况:前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原告、袁泽惠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讼争房屋有关事宜全权委托原告处理,所产生经济利益与袁泽惠无关;在原告处理完房产后还给袁泽惠的欠款91000元,贷款利息6000元,贷款保证金及贷款保险费3000元,共计10万元。同年5月23日原告向袁泽惠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经确认,现收到以下购房文件(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公证书、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张)以上文件均为原件。陈广明于2010年5月23日与案外人孟剑锋、天津信仁房买卖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上述讼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孟剑锋,成交价款93万元,付款方式为定金5万元,余款88万元中,在卖方实际腾房交付时,买方支付9万元,其余79万元由买方支付到资金监管账户。双方向中介公司各支付佣金9300元。上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后,当日案外人孟剑锋交付定金5万元,陈广明出具收条,收到孟剑锋的购买房屋定金5万元。该款转交原告后,原告于当日出具收条,收到讼争房屋卖房所得定金5万元,扣除中介费9300元,实收40700元。同日,原告还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经确认现收到以下购房文件(交房通知书、入住费用清单、授权委托书、业主登记表)以上文件均为原件。开发商向陈广明交付讼争房屋后,该房屋由案外人孟剑锋入住。孟剑锋依约支付房款9万元,陈广明于2010年6月25日出具收条,收取孟剑锋买房部分款项9万元。同日该款转交原告,原告出具收条,收取卖房款9万元。至此,原告共收取诉争房屋出卖款130700元。原告、袁泽惠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关于上述诉争房屋的协议,因双方父母反对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协议于2010年6月11日予以解除,原协议作废。陈广明、袁泽惠委托律师于2010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解除协议后,原告应返还购房手续等。原告收到律师函后,未予返还购房手续等。直至双方成讼。截至目前,涉案房屋仍由孟剑锋居住使用,尚余房款79万元未予支付。在前案审理过程中,袁泽惠、陈广明于2012年6月25日起诉孟剑锋,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于2013年8月30日撤诉。现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孟剑锋,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屋使用费,该案正在审理中。(三)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前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陈广明在相关部门补办购房手续后,申领房屋产权证件。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3月17日制发房地产权证,讼争房屋权利人为陈广明,建筑面积92.31平方米,无共有人。陈广明于2011年4月27日结清全部公积金借款,同年7月20日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袁泽英主张共有权诉讼,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滨功民诉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就涉案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直至袁泽英共有权案件两审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3)滨功民初字第308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就涉案房屋的财产保全措施。前案两审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3)滨功民初字第1765-1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单方过户到原告名下。产权交易部门依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函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后,原告向产权交易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11月2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制发房地产权证,涉案房屋所有人登记在原告之配偶周冬梅名下。本院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在二手房屋买卖交易中是否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原告认定被告侵权是在被告起诉确权诉讼,并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致,被告以就涉案房屋中出资行为而提起确权之诉,是行使正当诉权的行为,此行为不构成对于原告的侵权。原告所诉请的二手房买卖交易损失应建立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而该二手房买卖合同因原告已另案起诉审理期间,此合同效力尚在待定,现无从考量交易本金以外的损失状况及造成损失的归责。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二手房买卖交易应收部分房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36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东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人民陪审员 许轶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