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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何淑兰与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91号原告何某某,住五常市。被告汪某甲,56岁,住五常市。被告汪某乙,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王金艳,住五常市。被告汪某丙,住双城市。被告汪某丁,住五常市。被告汪某戊,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王国范,住五常市。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艳、被告汪某丙、汪某丁及被告汪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被告均系原告子女,原告丈夫已去世。现原告无劳动能力,无有经济来源,暂在汪某丙家生活,一年的包地钱6-7千元不够原告生活和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在被告汪某丙家生活,由其监护赡养,由另四被告每年各给付赡养费2,000.00元,自己的承包地由自己经营。被告汪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属实,我们应尽赡养义务。但我们分家时房屋有我们一半,房子被卖掉,我却没有得到房款。此房款就抵顶赡养费了。另外还有包地钱,够原告生活了。我家身为原告之子,理应负责赡养老人,原告应在我家生活。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原告同意在我家,我就负责赡养;若不同意在我家生活,我就给她拿钱,每年2,000.00元。被告汪某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某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二)五常市牛家镇政富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实原告生有两子、三女,长子汪某甲、次子汪某乙、长女汪某丙、次女汪某丁、三女汪某戊均已婚;何某某及已故配偶分有土地,无有住房。经质证,被告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均无异议;被告汪某乙对“无有住房”提出异议,称以前有房,后来卖了,现在没房了;对其他部分均无异议。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五被告均系原告子女,现原告丈夫已去世,原告年迈,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原告及其丈夫应分的耕地已承包他人,一年的包地钱6-7千元不确定。现原告暂在被告汪某丙家生活,原告同意继续在被告汪某丙家生活,由其赡养,要求另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身份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原告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又缺乏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五被告应尽赡养义务。原告选择与被告汪某丙一居生活,由其赡养监护,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除承包地的收入以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而该承包地的收入又不足以维持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医疗所需,故另四被告应给付相应的赡养费用。因原告的耕地已转包他人,且正在收益,若与他人存在土地经营权争议,可另行解决,故对其土地经营权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随被告汪某丙一居生活,由被告汪某丙赡养监护;二、被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丁、汪某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何某某赡养费1,500.00元,自2015年5月始给付至原告寿终时止,2015年的赡养费1,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此后于每年1月30日前和7月30日前各给付该半年的赡养费7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10.00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