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翟从林与郭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从林,郭元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翟从林。委托代理人唐献华,射阳县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元东。原告翟从林与被告郭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正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从林的委托代理人唐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元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从林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郭元东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个月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郭元东未归还借款,原告索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郭元东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翟从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4日,被告郭元东出具的4万元借条一份。被告郭元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翟从林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郭元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翟从林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翟从林人民币4万元,于2013年1月4日还清。借期届满后,被告郭元东未归还借款,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翟从林与被告郭元东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借期届满后,被告郭元东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借期届满次日起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翟从林要求被告郭元东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元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翟从林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后收取400元,由被告郭元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嘉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