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马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原无锡市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2014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驾驶重型自卸车,在本市滨湖区某工地沿施工通道上碰撞颜某,致颜的双腿遭到碾压,左足多发性骨折,右大腿截肢,构成重伤二级。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5时53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无锡市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苏B×××××的重型自卸车,在本市滨湖区某工地沿施工通道由南往北行驶欲右转弯时,遇颜某(男,66岁)骑自行车沿施工通道由南往北骑行。被告人马某所驾驶的自卸车与颜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颜的双腿遭到自卸车碾压,左足多发性骨折,右大腿截肢。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法医鉴定,颜某右大腿上端以下缺失,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无锡市红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害人颜某医疗费等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110”接处警记录、无锡市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现场勘验笔录、事故成因分析意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事故车辆检验意见、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因疏于观察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克兵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