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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马亮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亮,曾用名马奴海,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青海省海东区,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拉面师,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区化隆回族自治县初麻乡初麻派出所,无业,无固定住址。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博乐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如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马亮在博乐市北京路兄弟网吧内上网,见网吧柜台处无人看管之机,从抽屉内盗走1200元现金。2、2014年11月2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马亮在博乐市步行街金山网吧内上网,见被害人牛某涛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牛某涛在桌子上充电的OPPOR6007型白色手机一部,价值1440元。3、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马亮窜至博乐市红星路天下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成熟睡之际,盗窃陈某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个棕色钱包,钱包内有600余元现金4、2015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马亮窜至博乐市红星路天下网吧内,趁被害人朱某驰不备,盗走被害人朱某驰的衣服口袋内的350元现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亮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马亮在博乐市北京路兄弟网吧上完网后,见网吧网管李某刚不在柜台处时,从网吧柜台抽屉内盗走1200元现金。后其将盗窃的现金挥霍一空。2、2014年11月2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马亮在博乐市步行街金山网吧上完网后,趁被害人牛某涛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牛某涛在桌子上充电的OPPOR6007型白色手机一部。后其将盗窃的OPPOR6007型白色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钱富俊。经鉴定,被盗OPPOR6007型白色手机价值1440元。3、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马亮窜至博乐市红星路天下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成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陈某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个棕色鳄鱼牌钱包,钱包内有现金600元、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天下网吧上网卡等物品。后其将钱包及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天下网吧上网卡等物品扔到博乐市新华路公厕东侧窨井内,将现金挥霍一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该窨井内找到被告人马亮丢弃的钱包及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天下网吧上网卡等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5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马亮窜至博乐市红星路天下网吧内,趁被害人朱某驰不备,盗走被害人朱某驰的衣服口袋内的350元现金。后其将盗窃的现金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亮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发还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二手手机回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证人钱某俊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刚、牛某涛、陈某成、朱某驰的陈述,被告人马亮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3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亮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亦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亮退赔被害人李某刚1200元、牛某涛1440元、陈某成600元、朱某驰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崔双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