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中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付红与吴圣军、吴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圣军,吴林,李付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圣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林。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春,平原县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红。委托代理人:高义前,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圣军、吴林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吴圣军与被告吴林系父子关系。2011年11月份,原告李付红的女儿与被告吴林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订婚),2012年5月份,双方解除恋爱关系。期间,于2012年3月的一天,原告李付红与其大嫂(其丈夫杜清喜,与原告之夫杜清银系亲兄弟关系)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后,原告将此事电话告知了女儿。当天晚上,被告吴圣军、吴林等便去了原告所在村庄找到杜清喜家,说话之间,两被告即与杜清喜及家人发生争执和殴斗。公安机关参与后,原告找到本村支书杜清平(也是原告之女与被告吴林的介绍人)协调此事,支书又委托杜佃林、杜清超、杜清森三人进行了调解。最后,杜清喜及家人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在原告李付红家,在场人有村支书及上述三位调解人、原告、被告吴圣军及其妹妹。当时,被告吴圣军要求由原告李付红先垫付此款,要给原告书写借条,原告没许,因此没有形成借条。在过付钱款时,杜清喜及家人实际收了19000元,之后仍不放心,又要求被告方为其出具保证条,保证被告今后不再来惹事生非。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垫付款19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两被告得知情况后,当时基于亲戚关系前去帮原告化解纠纷并无不当,但被告由于方式方法不妥,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两被告虽未亲自委托本案证人处理此事,但在原告家中,被告吴圣军及其妹妹亲自参与了调解的过程,且被告吴圣军当场同意并要求原告为其先行垫付赔偿款,应是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因伤害他人身体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9000元赔偿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款项19000元,二被告应予偿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吴圣军、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付红为其垫付赔偿款19000元。如被告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吴圣军、吴林负担。上诉人吴圣军、吴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依证据均为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并且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认定真实事实。2、双方散亲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付红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所说的利害关系证人均不符合事实,证人均是本案事实的见证人,不属于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据证人证言认定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赔偿款19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事实。2、双方的散亲与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关系,散亲只结束了预定婚姻关系,不代表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署名“李付红”的证明一份及(2014)平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被上诉人之女代表家庭向上诉人主张过垫付款事宜,判决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明条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垫付款没有任何关系,也不代表上诉人一方不承认当时的垫付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垫付款19000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应当认定确实存在两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大嫂这一事实,二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证明以及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能够互相衔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赔偿款19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以上事实不成立,但未能提交其直接向受害人赔付款项的证据,也未能提交本案所涉殴打行为系受被上诉人指使或由被上诉人参与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之前借条全部作废,并不能证明所有经济纠纷再无争议。因此,上诉人的反驳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垫付款19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吴圣军、吴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笑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