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蒋田燕、谢琰,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蒋田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毒品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村西山东路面砖厂对面的路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阿朝”,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及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查获的一包毒品重2.47克,含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阿朝”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扣押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