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长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朱儒伦与许德彬、任如海、任学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儒伦,任如海,任学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200号原告朱儒伦,男,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委托代理人杜君恋,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任如海,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任学刚,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遵义汽车城C区C座2-8。负责人郑舟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尧,该公司职工。原告朱儒伦与被告许德彬、任如海、任学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儒伦委托代理人杜君恋、被告任如海、被告安邦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儒伦诉称,2014年3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任如海无证驾驶被告任学刚所有的贵C*****号普通摩托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往二职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联线动物园路段时,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颅骨双侧额叶挫裂伤的严重后果。后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伤残八级。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原告颅骨受伤的严重后果,特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承担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十一项共计人民币356640.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如海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原告要求我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我只能在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安邦公司辩称,被告任如海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此外,我公司已经垫付有10000元医疗费,其余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学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任如海无证驾驶被告任学刚所有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红花岗区东联线往二职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联线动物园路段时,该车左侧车体与车行方向由右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认定,被告任如海无证驾驶且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4天。2014年10月27日,原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八级,营养期、护理期为205天、此外需后续治疗费6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此外,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及被告任如海提供的《遵医附院住院预交款凭单》显示,原告分25次总计预交医疗费共186850元,被告任如海分13次共预交医疗费共32500元,另外门诊发票共计1197元,同时前述预交款凭单上注明有“此单是内部票据,任何单位不能作报销凭证,病人出院时凭此单结账”字样。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前在遵义市动物园东联线租房居住,在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其2014年2月份工资为3705元、3月份工资为3510元、4月份工资为3705元。另查明,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任学刚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薄、《遵医附院住院预交款凭单》、证明、《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评估意见书》、工资表、保险单、行驶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任如海无证驾驶且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原告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所致,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任如海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关于本案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安邦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任如海及被告任学刚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关于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本案赔偿项目为:1.关于医疗费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预交款凭证证明自己缴款的事实,但预交款凭证只是一种内部缴款依据,证明原告预付一定金额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且原告也未在法庭明确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医疗费发票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所支付医疗费数额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但原告就医疗费问题在条件成就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2.护理费为77.30元/天×205天=15846.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04天=6120元;4.营养费为30元/天×205天=615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20-7)年×30%(伤残系数)=80601.57元;6.续医费为6000元;7.鉴定费为1800元;8.交通费确定为800元;9.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内的工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事故发生前确实从事劳务工作,故误工费为37448元/年÷365天×204天=20929.84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但对事故的发生原告本身存在20%的责任,故综合全案,本院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43247.91元。在该143247.91元中,首先应由安邦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扣除安邦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安邦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112000元,余下143247.91元-112000元=31247.91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任如海、任学刚应当支付原告31247.91元×80%-1197元(扣除被告任如海已经支付的开具有发票部分)=23801.33元,对被告通过预付款形式已支付的32500元,待原告提供证据主张医药费时,双方再按责任比例分摊后予以扣除,但在计算医疗费时,应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任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儒伦112000元;二、由被告任如海、任学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儒伦23801.33元。三、驳回原告朱儒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任如海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茂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