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林国钦与林纪汉、吴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林国钦,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林纪汉,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吴细英,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林国钦与被告林纪汉、吴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因案件事实清楚,于当日移送本院调处中心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纪汉、吴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国钦诉称,其与被告林纪汉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2日,被告林纪汉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2.4%,并由被告吴细英提供担保。2013年10月31日,被告林纪汉又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2.4%,并由被告吴细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纪汉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纪汉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3360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4%计至2014年12月26日),并由被告吴细英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纪汉、吴细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纪汉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31日以需偿还银行贷款及采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2.4%,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0%,并由被告吴细英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纪汉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吴细英亦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短信记录,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林纪汉、吴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纪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纪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纪汉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细英自愿为被告林纪汉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细英对被告林纪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纪汉、吴细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纪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国钦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林纪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国钦借款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吴细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林纪汉、吴细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长秦榕代理审判员余金花人民陪审员谢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