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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利民与蓝善金、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民,蓝善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王利民,男,江西省信丰县人。委托代理人叶金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蓝善金,男,江西省信丰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赣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阳生,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金发及被告蓝善金和被告人寿财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晚上,原告驾驶赣B2M3**两轮摩托车行驶在迎宾大道华城二手车市场路段时,被被告蓝善金驾驶的赣BP01**两轮摩托车撞倒并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蓝善金负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近6000元。出院医嘱休息12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574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3、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4、误工费(12天+84天)×120元/天=11520元;5、护理费90元/天×12天=1080元;6、交通费300元;7、摩托车修理费580元。以上合计19705.89元。被告蓝善金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没有意见。我的车子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赣州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医疗费中有20%即1149元属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应由蓝善金承担;二、原告的误工期间应计算住院的12天,出院后不应计算,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也应按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各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过高。请求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蓝善金驾驶赣BP01**二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22时33分许,行驶至迎宾大道华城二手车交易市场路段时,遇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王利民(无驾驶证)驾驶的赣BYM3**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慧在其前方左转弯,由于蓝善金驾车未确保安全车距,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王利民、刘慧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蓝善金驾车逃逸。交警部门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A1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善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利民无责任。原告王利民在事发后被送到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5745.89元。医院诊断王利民伤情为:1、脑震荡;2、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3、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1个月、3个月后返院复查……。2014年8月18日在该院复查时,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建议王利民休息12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蓝善金向原告支付2000元。又查明,蓝善金驾驶的赣BP01**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摩托车修理费为5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标准,结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74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天×10元/天);3、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4、误工费2700元(30天×90元/天);5、护理费108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465.8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费收据、修理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疾病诊断书、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利民与被告蓝善金驾驶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及摩托车损坏,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蓝善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蓝善金所驾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寿财赣州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705.89元过高,依据不足,本院对其合理部分10465.89元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赣州公司对原告损失所持异议部分合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赣州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即1149元非基本医保用药由蓝善金承担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利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465.89元;二、原告王利民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蓝善金的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蓝善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燕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小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